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俊昇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以10
0年度交簡字第5153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37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俊昇係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拘役
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仟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4日依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按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法定刑由「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經查:被告於100年6月16日17至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用VB9-083號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0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經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予以論罪,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量刑部分,被告前於97年間,即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9萬元在案,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一日,本院認亦核無違法、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以其離婚多年,有一子要撫養,工作不穩定,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提起本件上訴,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雅婷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