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8號上訴人 簡于棠
簡海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鄭吉棕 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上訴人於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35號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已於112年12月14日確定,是依首開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經查:
㈠、本件經核定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9,256元,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
㈡、本件因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判決所示,該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爰確定上訴人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2,225元,並依首開說明,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