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再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再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示:「飲酒後」應予補充為:「飲用1瓶啤酒加半瓶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暨證據欄應加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後時間確認單1紙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鄭再惠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惟未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參酌被告所具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各見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及102年度速偵字第7325號卷第4頁調查筆錄所載)之行為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被告鄭再惠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再惠於民國102年12月3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之某工地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再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5日
檢察官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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