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6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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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再字第1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169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58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救字第33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本院卷第21至24頁)。本院於109年9月2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裁定並於109年10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聲請人又針對本件聲請再審具狀聲請「再審」及「准予救助」,惟補正繳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提起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聲請人就本院前以109年度救字第332號裁定駁回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既無再為釋明,本院爰不再另為分案處理。而聲請人收受本院前開補費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洪遠亮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