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原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原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軒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業經修正,並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均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增訂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文已明確規範:法律變更後,案件均應依新法處理。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本院卷第15至20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已符合刑事訴追要件,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雖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斷除毒癮而再度施用之,所為非是,惟慮及施用毒品本質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而未危及他人,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類,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不諱(警卷第9、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32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鄰○○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號1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9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9年6月29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號14樓之7居所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9年7月1日8時51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居所處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並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拘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157號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9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被告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7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9071317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0月17日
檢察官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