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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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號原告 劉昌寧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6年3月9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6CA09581號等7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訴訟審理中因業務移撥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承受,其代表人亦由陳聰乾變更為許昭琮,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4371號車輛)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7136號車輛),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違規事由,經原舉發機關以如附表編號1至7舉發違規單號碼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均未於期限內到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遂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裁決時間,依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處罰規定,分別裁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間因案通緝遭逮捕時,系爭4371車輛應同案移送至台中市永興派出所執行,為何流落在外,實為可議。又高雄行政執行分署103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之63交GC0000000罰鍰新臺幣(下同)1,805元係針對系爭7136號車輛,但未記載違規事項、原告有無簽收或裁決書等,原告為此具狀起訴,並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訂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如係以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則規定:「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6年3月14日、96年1月29日、96年2月16日、96年1月29日、96年2月2日送達予原告親自簽名收受,附表編號6、7所示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5年3月8日、94年12月12日送達於受處分人當時戶籍地(即臺中縣豐原市○村路○○○號),均因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裁決書寄存於臺中豐原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證書7紙附卷可憑。是以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之送達,應屬合法,且附表編號1至7所示裁決書之送達,均分別自送達之日起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原告竟遲至103年6月16日始具狀提起本訴,有本院在其上蓋有收文章戳之原告行政訴訟起訴(請求)狀附卷可參,其起訴顯逾前開30日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林德盛┌───────────────────────────────────────┐│附表:│├───────────────────────────────────────┤│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編│舉發違規單│違規時間(│違規事由│原處分機關裁決日│原處分機│備註││號│號│民國)││期(民國)及文號│關裁決書│││├─────┼─────┼──────┼────────┤送達時間││││原舉發機關│違規地點│舉發違反法條│處罰內容(新台│(民國)││││││(道路交通管│幣)│、方法││││││理處罰條例)││││├─┼─────┼─────┼──────┼────────┼────┼────┤│1│G6CA09581│95年9月25│在禁止臨時停│96年3月9日豐監稽│96年3月│車牌號碼││││日14時│車處所停車│違字第裁│14日送達│4371-LD││││││63-G6CA09581號│,由原告│號││├─────┼─────┼──────┼────────┤親自簽名││││中市第三分│臺中市自由│第56條第1項│罰鍰1200元限於96│捺印收受│││○○○區○○○街│第1款│年4月8日前繳納,││││││││逾96年4月8日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2│G6CA06626│95年8月17│在禁止臨時停│96年1月19日豐監│96年1月│車牌號碼││││日10時50分│車處所停車│稽違字第裁│29日送達│4371-LD││││││63-G6CA06626號│,由原告│號││├─────┼─────┼──────┼────────┤親自簽名││││中市第三分│臺中市自由│第56條第1項│罰鍰1200元限於96│捺印收受│││○○○區○○路│第1款│年2月18日前繳納││││││││,逾96年2月18日││││││││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3│G6CA07001│95年8月16│在禁止臨時停│96年2月12日豐監│96年2月│車牌號碼││││日14時59分│車處所停車│稽違字第裁│16日送達│4371-LD││││││63-G6CA07001號│,由原告│號││├─────┼─────┼──────┼────────┤親自簽名││││中市第三分│臺中市自由│第56條第1項│罰鍰1200元限於96│捺印收受│││○○○區○○○街│第1款│年3月14日前繳納││││││││,逾96年3月14日││││││││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4│G60A77816│95年8月12│汽車駕駛人行│96年1月19日豐監│96年1月│車牌號碼││││日5時9分│車速度,超過│稽違字第裁│29日送達│4371-LD│││││規定之最高時│63-G60A77816號│,由原告│號│││││速20公里以上││親自簽名││││││40公里以下││收受│││├─────┼─────┼──────┼────────┤││││中市第三分│臺中市五權│第40條│罰鍰2400元限於96││││○○○區○○○路○段││年2月18日前繳納││││││││,逾96年2月18日││││││││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5│G00000000│95年2月5日│駕車行經有燈│96年1月29日豐監│96年2月2│車牌號碼││││13時14分│光號誌管制之│稽違字第裁│日送達,│4371-LD│││││交岔路口闖紅│63-G00000000號│由原告親│號│││││燈││自簽名捺│││├─────┼─────┼──────┼────────┤印收受││││中市交通隊│臺中市北屯│第53條第1項│罰鍰5400元限於96│││││直屬分隊│路││年2月28日前繳納││││││││,逾96年2月28日││││││││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6│GP5B23087│94年11月22│在禁止臨時停│95年3月3日豐監稽│95年3月8│車牌號碼││││日17時32分│車處所停車│違字第裁│日寄存於│4371-LD││││││63-GP5B23087號│臺中豐原│號││├─────┼─────┼──────┼────────┤郵局││││中市交通隊│臺中市黎明│第56條第1項│罰鍰1200元限於95│││││拖吊分隊│路│第1款│年4月2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者,自││││││││95年4月3日起加倍││││││││罰鍰為2400元,並││││││││限於95年4月17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7│GC0000000│93年10月23│未依標誌指示│94年12月6日豐監│94年12月│車牌號碼││││日1時34分│違規左轉│稽違字第裁│12日寄存│OY-7136││││││63-GC0000000號│於臺中豐│號││├─────┼─────┼──────┼────────┤原郵局││││中市第一分│臺中市中華│第48條第1項│罰鍰1800元│││││局大誠分駐│路中正路口│第2款││││││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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