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附民字第75號原告 朱世全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益暄行之負責人(即僱主)」之姓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中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刑事告訴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益暄行之負責人(即僱主)」,惟並未具體指明正確姓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是原告所列之被告即屬不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