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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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學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6年7月10日106年度審簡字第7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學禮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心悔改,家中父母身體狀況不佳,懇請從輕量刑,使被告有能力易科罰金,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判決認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並審酌被告有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戒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量刑係在法定範圍內,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或違反比例原則,依上開說明,不能遽指為違法,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而未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
1日上午11時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94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伯文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