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列「仍駕駛車牌號碼」應補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ACN-0753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被告蔡文豐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0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0毫克之情況下,仍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嗣經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輕隔間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4號被告蔡文豐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豐自民國108年1月9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東昇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友人住處,復於翌(10)日3時許,接續駕駛上開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0日3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5段C707P37橋柱前時,因闖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1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2次飲酒後騎車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檢察官蕭如娟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6日
書記官周晏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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