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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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月2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93年11月2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東石鄉圍潭村1鄰圍子內25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3年11月2日上午11時45分許,因竊盜案為警於嘉義縣朴子市○○路○○號前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嘉義縣衛生局檢驗後,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3年11月2日上午11時45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嘉衛檢字第0930024023號)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2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仍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決心,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犯罪後坦認犯罪,態度良好等諸般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