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39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在未徵詢抗告人債務協商情形或向抗告人查證債權銀行
之陳述是否符合事實之情形下,即逕依債權銀行懷疑抗告人利用前置協商程序以達其規避債務之片面指控,而斷定抗告人於台新銀行苓雅分行進行面談時,堅持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認定抗告人無共同協商意願,僅欲以更生程序解決債務。惟實際上抗告人於民國97年8月27日到達高雄苓雅分行時,銀行專員僅詢問抗告人:每月是否只要還1,000元?抗告人回答:「是」後,銀行專員即不願再聽抗告人任何解釋與說明,所謂面談過程,不消5分鐘就結束,抗告人根本未釐清狀況,面談已經結束,是抗告人並無與債權人「共同協商」之餘地,就遭債權人請出大門。
㈡抗告人為一單親母親,自力扶養就讀小學之未成年子女乙○
○,因長期失業,直到96年3月才尋得一門市工作,因此經濟困頓才衍生債務問題。抗告人父母均已亡故,隻身在台南市租屋並無支援系統可幫忙照顧女兒,抗告人之工作時間分為早班(上午7:00-下午3:00)及晚班(下午1:30-9:30,因結帳關係,下班時間約10點之後),一個月有一半時間下班時已超過晚上10點,只好將女兒安置在安親班,請安親班老師指導課業之外,於晚間代為接送回家,因此有一筆4,100元之安親班及2,000元之美語班費用。抗告人深知債務在身,須節省開銷為要,但安親班費用之開銷實因抗告人無支援系統及工作時間所致,難以縮減。退步而言,就算安親班開銷不列入計算,抗告人所列每月支出房租3,000元、管理費1,485元、伙食費(含女兒)9,000元、電話費600元、水電費600元、瓦斯費350元均為抗告人維持生活必要所需,若以原審所計抗告人及女兒每月基本生活費用為16,329元(按乙○○之父親丙○○並未支付女兒扶養費用),唯此費用扣除抗告人維持生存最基本之吃與住之需求後(房租3,000元、管理費1,485元、及每人每餐50元計算之伙食費9,000元),只餘2,844元,試問以此2,844元,抗告人如何維持一個家庭之水、電、瓦斯、電話、女兒乙○○之學費、午費(每年約為10,000元,每月約為833元)等固定支出?抗告人還須面對突發之醫療費、交通費、小孩之班費等,是原審認定抗告人母女基本生活費用之金額顯然過於嚴苛,未以抗告人之實際狀況為具體衡量,似有不當。
㈢再者,抗告人向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向原審為更生程序之聲
請及提起本件抗告等法律程序之進行,均是透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之法律扶助,是抗告人並未支付分毫律師費用。原審以抗告人有能力委任律師事務所協商辦理債務問題,卻主張不能清償債務,顯係欲利用更生程序以解除債務。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三、經查:㈠抗告人曾於97年7月18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嗣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記載「協商意願低落」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台新銀行97年9月24日台新債協97法字第80068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頁、第61頁至第72頁)。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㈡次查,抗告人於97年7月18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程序
時,在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內之「建議債務清償方案」欄位中,填寫其每月可還款金額為「1,000元」,復經台新銀行於97年8月22日以電話向抗告人詢問:「其月付金可繳納之金額為何?」,抗告人表示:就照律師所寫的那樣等語,嗣抗告人於97年8月27日與台新銀行進行面談時,仍向該銀行表明其每月僅能償還1,000元等情,均有台新銀行97年9月24日台新債協97法字第80068號函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系統紀錄及抗告人於前置協商申請時所提出上該說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72頁)。而抗告人於抗告意旨中亦自陳其於97年8月27日至台新銀行苓雅分行進行面談時,向銀行表明其每月還款金額為1,000元之意(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2頁),是抗告人向該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確為每月1,000元,堪信屬實。
㈢然抗告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
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原裁定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計算抗告人每月之生活費用,另未成年子女部分,基於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不同,因此參酌96年度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元計算,而認抗告人與其女乙○○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為16,329元(9,829元+6,500元=16,329元)之情,本院審酌抗告人既於經濟困頓之際,抗告人本人及受扶養人之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應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支出已足,是原裁定所認前開數額並無不當。況且,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固定支出為房租3,000元、管理費1,485元、伙食費(包含其女乙○○)9,000元、電話費600元、水電費600元、瓦斯費350元,即每月必要支出為15,035元,尚低於上述16,329元,可見原審所認定抗告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並非不足供抗告人支應其固定開銷。抗告人又主張尚有其他花費,惟抗告人提出前列伙食費9,000元既已加計其女乙○○之每月三餐費用,卻主張另需支出其女之午餐費每月約833元,無異係重複計算,應不予採計,則以原審認定每月基本生活費用16,329元扣除抗告人上該必要支出15,035元,每月尚餘1,294元,若抗告人撙節開支、妥善運用,倘遇有偶發事故,亦非不足以支應額外開銷,故本院認抗告人之每月基本生活支出仍以16,329元已足。
㈣又抗告人固稱其女乙○○之生父丙○○並未支付女兒扶養費
等語,並提出丙○○之切結書1紙,惟按父母均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即使乙○○之生父丙○○目前未支付女兒扶養費,抗告人依法仍得為子女利益請求丙○○負擔其女乙○○扶養費之二分之一,若抗告人依法為上開請求,則其每月基本生活支出將更低於上述金額。
㈤末查,抗告人於97年9月11日向原審聲請更生時,當月薪資
為26,099元,而96年10月起至97年9月止之實際領取薪資共計282,366元,此據抗告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0頁),即平均每月薪資約23,531元,是以最近1年之平均每月薪資23,531元,扣除前述認定每月必要支出16,329元,尚餘7,202元,然抗告人經銀行再三詢問,仍表明每月僅能還款金額1,000元,顯未見抗告人清理債務之誠意,又自抗告人之收入、支出及負債狀況以觀,抗告人應有能力提高還款金額,並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之可能,且若為子女利益請求丙○○負擔其女乙○○扶養費之二分之一,更可降低生活支出,可以儘早償清債務,惟抗告人未能選擇積極面對自身債務,卻主張其不能清償云云,自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是則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蔡孟珊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