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3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兵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327號原告甲○○輔佐人丁○○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兵役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台內訴字第0960047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73年次役男,95年2月9日經徵兵檢查後,評定為常備役乙等體位,嗣原告檢具長庚紀念醫院95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內載「病名:猝睡症併猝倒症」,申請重新核判體位,案經被告於95年10月24日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公費複檢結果:「診斷病名:肺部正常,無猝睡症。現在病狀:睡眠呼吸檢查顯示正常,肺功能正常。」被告遂據92年11月25日發布之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第180項規定,認定原告仍屬常備役乙等體位,並以96年2月7日北府民徵字第0960097757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訴稱其所患有之猝睡症係屬較新及罕見疾病,目前國內多數醫師均無法檢查,被告以臺北榮民總醫院非精神科與神經專科醫師之內科醫師檢查結果作為複檢維持原告兵役體位之標準,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重行核定原告兵役體位。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患有猝睡症。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因患有猝睡症,常會突然暈倒於地上,根本不適合服
兵役,因此當被告機關判定原告之兵役體位為常備役乙等時,原告即持長庚醫院所開立患有猝睡症之診斷證明書申請複檢,惟複檢結果,被告機關卻於96年2月7日以北府民徵字第0960097757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通知書,謂原告無猝睡症,睡眠呼吸檢查顯示正常、肺功能正常為由,判定原告之兵役體位仍為常備役乙等。
⒉原告就讀淡江大學時,於95年起突然無緣無故暈倒在地上
,原告一開始根本不知係患何病,經許多大醫院名醫師檢查亦無法查知原告係患何病,後因原告住進長庚醫院檢查時有位住院醫師謂原告所患之病,很類似其老師 黃玉書 醫師所專攻之猝睡症之徵狀,建議原告轉診由黃玉書醫師來幫原告檢查與醫治,因此原告便聽從其建議並由其安排轉診至精神科由黃玉書醫師幫原告詳細檢查確認原告係患猝睡症之病,只能靠服藥控制,以目前之醫術並無法根治。
而據黃玉書醫師之告知,台灣地區目前患有猝睡症之病患不到一千人。
⒊因猝睡症之病患於台灣地區不到一千人,所以健保給付用
藥中並未有治療猝睡症之藥品,因此需自費購買。也因台灣地區猝睡症之病患人數不多,且猝睡症於國外亦是剛發現沒幾年之新病症,所以很多醫師並不清楚猝睡症,也因此原告於剛開始發病時,才會有許多大醫院之名醫無法查出原告之病因,亦無法告知原告應該掛那一科檢查以發現病因。
⒋因熟悉猝睡症之醫師不多,且猝睡症屬於精神科醫師研究
之領域範圍且須經神經內科檢查後才能確認,但被告機關安排原告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複檢時,卻是安排由內科醫師複檢,該醫師卻不管精神科與神經內科醫師之檢查判斷原告患有猝睡症,現靠吃藥已慢慢控制病情,使病情不致再惡化(原告雖仍會有暈倒之情形,但服藥後暈倒之頻率已不像未服藥時之情形),卻很外行的僅檢查原告呼吸是否正常,即判斷原告無猝睡症。惟猝睡症之判斷並非以睡眠呼吸檢查是否正常為判斷之標準,而應係以睡眠呼吸及神經內科之詳細檢查才能判斷是否為猝睡症。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不採信原告於長庚醫院經住院詳細檢查後,長庚醫院所為之判斷,卻採信榮總簡單數分鐘之檢查即認定原告無猝睡症,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⒌①再者訴願決定機關謂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第180項有關
睡眠疾病規定:「一、猝睡症。二、週期性嗜睡症。三、睡眠呼吸中止症RDI(呼吸困擾指數)超過40分。備考:須神經內科專科醫師、精神科專科醫師或胸腔內科專科醫師之診斷。」而原處分機關於95年10月24日送請榮總公費複檢結果:「診斷病名:肺部正常,無猝睡症。現在病狀:睡眠呼吸檢查顯示正常,肺功能正常」,因而認原告非該當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第180項之免役體位之標準。
②惟查臺北榮民總醫院之檢查極其草率,僅檢查數分鐘即
判斷原告無猝睡症,其檢查結果顯不足採。再者依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第180項有關睡眠疾病規定之備考「須神經內科專科醫師、精神科專科醫師或胸腔內科專科醫師之診斷」,原告並不知臺北榮民總醫院負責檢查之醫師是否具有上述專科醫師之資格,而依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第180項有關睡眠疾病規定之備考規定須神經內科專科醫師、精神科專科醫師或胸腔內科專科醫師之診斷,係因猝睡症、週期性嗜睡症,屬神經內科專科醫師、精神科專科醫師之研究領域,而睡眠呼吸中止症RDI則屬胸腔內科專科醫師研究之領域,因此如以備考規定為或即可以胸腔內科專科醫師來判斷是否猝睡症顯不恰當。
③原告為使被告機關確定原告係患有猝睡症,現已向台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掛號申請檢查,其已安排原告於96年
7月底進行相關檢查。並於看診時初步檢查亦不敢明確確認原告是猝睡症病患或不是猝睡症病患,表示須進一步進行相關檢查才能確定,此才係符合科學之精神,不似榮總只是數分鐘之呼吸檢查即草率判斷原告不是猝睡症病患,與長庚醫院、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須進行徹底檢查才敢判斷相比較,正足顯示榮總之草率不科學,所以被告機關、訴願決定機關不採信長庚醫院經徹底數項檢查而為認定原告患有猝睡症之報告,反而採信草率未詳細檢查之榮總報告,其認事用法顯然有誤。⒍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僅係新事
證,僅係做為縣市政府安排公費複檢之審核依據,准予複檢者,即送複檢醫院複檢,並依複檢結果判定體位,因而主張其依台北榮民總醫院之兵役複檢結果判定原告體位並無違誤。
⒎惟查台北榮民總醫院幫原告作兵役體位複檢時,只是很簡
單的叫原告吹氣測試而已,根本未詳細檢查即認原告無猝睡症,所以以非猝睡症之專業醫師所為之草率檢查即認定原告無猝睡症,並否定長庚紀念醫院專業醫師之檢查認定,實難令原告甘服。又原告於96年6月13日前往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掛號,經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安排於96年
7月28、29日住院做詳細之檢查,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查之結果亦認定原告之病症為猝倒症及嗜睡症,所以依長庚紀念醫院與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查之結果均認定原告患有猝睡症,根本不適宜服兵役。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89年12月27日修正發布之徵兵規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役男經徵兵檢查後,對判定之體位認為有疑義者,依規定申請改判體位,並由徵兵檢查委員會依複檢結果判定體位;復依體位區分標準第180項次睡眠疾病之備考欄註記:「須神經內科專科醫師、精神科專科醫師或胸腔內科專科醫師之診斷。」本案原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申請複檢,經被告排送台北榮民總醫院95年10月24日胸腔內科複檢結果:
其睡眠呼吸及肺功能檢查皆正常,無猝睡症。依此兵役複檢結果診斷並無猝睡症或睡眠呼吸中止等符合免役體位之規定,台北縣徵兵檢查委員會乃核判為常備役乙等體位,並經陳送中央役男體位審議委員會核定:同意判等在案。原告主張應採認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而予撤銷已核定常備役乙等體位之行政處分,惟依徵兵規則之規定,其嗣後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之新事證,僅係做為之後縣市政府安排公費複檢之審核依據,准予複檢者,即送複檢醫院複檢,並依複檢結果判定體位;依此,被告原以台北榮民總醫院之兵役複檢結果據以核判之體位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役男經徵兵檢查後,對判定之體位認為有疑義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申請改判體位:一、填具申請書,並檢具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報請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准予複檢者,即送複檢醫院複檢,並由徵兵檢查委員會依複檢結果判定體位。二、填具申請書,並檢具複檢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由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轉送徵兵檢查委員會判定體位。」「前項申請改判體位案件,徵兵檢查委員會於判定體位前,應送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審議。」「內政部、國防部應協調行政院衛生署及醫療相關機關(構)共同組成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對直轄市、縣(市)役男申請改判體位及驗退處理案件,定期審議。」徵兵規則第14條第1、2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屆滿四十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經徵兵檢查之男子,應區分為常備役、替代役、免役體位。依下列規定服役:一、常備役體位:為適於服現役者,應徵服常備兵現役;其超額者,得申請服替代役。二、替代役體位:服替代役。三、免役體位:為不合格者,免役。…第一項體位得區分等級,其體位區分標準,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兵役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著有規定。又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第
180項有關「睡眠疾病」規定:「一、猝睡症。二、週期性嗜睡症。三、睡眠呼吸中止症RDI(呼吸困擾指數)超過40分。備考:須神經內科專科醫師、精神科專科醫師或胸腔內科專科醫師之診斷。」
二、本件原告為73年次役男,95年2月9日經徵兵檢查後,評定為常備役乙等體位,嗣原告檢具長庚紀念醫院95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內載「病名:猝睡症併猝倒症」,申請重新核判體位,案經被告於95年10月24日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公費複檢結果:「診斷病名:肺部正常,無猝睡症。現在病狀:睡眠呼吸檢查顯示正常,肺功能正常。」被告遂據92年11月25日發布之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第180項規定,認定原告仍屬常備役乙等體位,並以96年2月7日北府民徵字第0960097757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之事實,有役男體格檢查表、兵役用診斷證明書、及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經長庚醫院檢查結果,確患有猝睡症。猝睡症屬神經內科專科醫師之研究領域,臺北榮民總醫院以內科專科醫師來判斷是否猝睡症,顯不恰當。原告為使被告確定原告係患有猝睡症,另向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掛號申請檢查云云。
四、惟查,原告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複檢結果:「診斷病名:肺部正常,無猝睡症。現在病狀:睡眠呼吸檢查顯示正常,肺功能正常。」自非該當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第180項之免役體位之標準。按免役或替代役體位之判定乃男子服兵役義務之例外規定,原告經被告安排由臺北榮民總醫院複檢,除非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複檢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應尊其判斷。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書,僅記載病名為猝睡症併猝倒症,未記載其判斷之依據,並無足以動搖臺北榮民總醫院複檢結果之具體理由。原告雖又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查,但未提出檢查報告,均不足以否定臺北榮民總醫院複檢結果之正確性。至於原告由臺北榮民總醫院胸腔內科專科醫師執行公費複檢一節,依體位區分標準第180項次睡眠疾病之備考欄註記:「須神經內科專科醫師、精神科專科醫師或胸腔內科專科醫師之診斷。」原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申請複檢,既經依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第180項備考欄規定,由胸腔內科專科醫師複檢,其檢查之程序,自屬符合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被告認定原告仍屬常備役乙等體位,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重行核定其體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