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盛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美嬌
訴訟代理人  魏妙儒
被   告 寶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 李瑞淵
      廖 李淑貞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 律師
       李承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則上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
司,此參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即明。準此,對被告公
司之送達,原則上應向其董事長為之,惟公司之董事長因死
亡或解任、辭任而不存在,其餘董事復未依公司法第20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
定意旨,則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
2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研
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公司原有訴外人 李秋蓉段李瑞淵
廖李淑貞 等3名董事,董事長為李秋蓉,惟李秋蓉業於106
年7月15日逝世,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8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即應以其餘2名董事段
李瑞淵、廖李淑貞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雖辯稱董
事長既已死亡,無從組成董事會決議而屬董事會不能行使狀
態,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不合法云云,然查被告公司仍有
段李瑞淵、廖李淑貞二人擔任董事,非不得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項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行使職權,且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股份有限公司有無
法依內部意思及決議形成等機制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
始由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此臨時管理人之選任
規定,亦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民主方式選
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更應審慎為之,避免不
同股東或董事間就公司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
、董事會等召開及選任程序不就,而僅以雙方之意見分歧,
即泛指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藉此以不當方
式獲取公司經營權,反而干擾公司營運而造成損害,是欲解
決此一僵局,尚非不得由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補選
缺額之董事,使董事人數回復為三人,以解決無法互推代理
人之困境,是被告公司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058元,及自106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嗣於本院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減縮請求為321,465元(見本院卷第64頁),復於
本院106年11月13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見本院卷第127頁),均屬聲明之減縮,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龍潭教會聚會所建築物新興工程-水電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3
8萬元,兩造並簽定承攬契約在案。系爭工程已於民國106
年1月30日驗收完畢,且經業主驗收結案。原告前陸續向被
告公司請款,最後一次係於106年5月15日向被告請款,請
領之款項包含工程款170,257及保留款一半數額171,465元
,被告雖開立發票日為106年5月26日、票面金額分別為85
,129元、256,593元之支票2紙予被告,僅其中票面金額85
,129元之支票業經兌現,另票面金額256,593元之支票尚餘
150,000元款項未給付;又賸餘一半保留款171,465元亦尚
未給付,總計被告仍積欠321,465元之工程款,爰依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32
1,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請款單可知,當期估驗之工程款為170,25
7元,保留款171,465元,合計為341,722元,被告公司並
開立發票日為106年5月26日、票面金額分別為85,129元、
256,593元之支票2紙,而其中85,129元之支票業經原告兌
現,至256,593元支票經兩造約定不提示,由被告公司於10
6年7月31日先行給付106,593元,賸餘15萬元於106年8
月15日再行給付,是被告公司至多僅餘15萬元工程款尚未給
付;原告未提出保固書並繳交1%之保固保證金,顯見系爭工
程並未完工驗收,且原告未於106年5月一併請求賸餘保留
款,是賸餘保留款171,465元未返還應屬兩造協議結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承攬契約,原告自105年1月15日起
至106年5月15日分次向被告公司請款,又原告於106年5
月15日向被告請款,被告分別開立發票日為106年5月26日
、票面金額分別為85,129元、256,593元之支票2紙予被告
,其中票面金額85,129元之支票業經兌現,另票面金額256,
593元之支票尚餘150,000元款項未給付;保留款171,465
元尚未返還予原告乙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程估驗請款單、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簽收單、系爭承攬契約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4頁、第68頁至第91頁、93頁至第
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賸餘工程款15萬元及保留款171,465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請求15萬元工程款,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171,465
元保留款,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15萬元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惟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以參
照。
⒉經查,原告於106年5月15日向被告請款341,722元,被告
公司則分別開立發票日為106年5月26日、票面金額分別為
85,129元、256,593元之支票2紙予被告,其中票面金額85
,129元之支票業經兌現,另票面金額256,593元之支票尚餘
150,000元款項未給付乙情,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簽收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57頁、第58頁),且據證人即被
告公司會計 呂錦憶 到庭證稱:106年5月15日之系爭請款單
為其所製作,請款單會經過工程部核定後,再由會計部核給
,該次請款,被告公司有開立兩張支票,其一有兌現,其一
未兌現,但被告公司有給付10餘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而該證人為被告公司會計,並實際經手工程款之核發
,且證人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之罪嫌而為虛
偽陳述,是其所言應堪採信,又證人上開所言核與前開簽收
單所載內容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106年5月15日之請款,
尚餘15萬元未給付,應信為真實。被告亦自承:未尋獲再行
支付15萬元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就已清償賸餘15萬元款項之事實舉證證
明以實其說,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尚積欠15萬元工程款乙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171,465元保留款,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十二條付款辦法約定:「3.每期均應扣除
10%作為保留款,於工程竣工經正式驗收結案,由乙方開立
保固切結書並繳交1%之保固保證金後,甲方無息退還……。
」(見本院卷第76頁),是系爭保留款之請求係以系爭工程
正式驗收結案為前提,而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地主任 魯桂民
到庭證稱:系爭工程為其所監工,106年6月前系爭工程尚
有些許瑕疵,經於106年6月整體驗收完畢等語,並參以兩
造不爭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系爭工程已於105年
11月30日竣工,於106年1月25日經業主驗收合格完畢乙情
(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50頁),應認系爭工程業經驗收
結案,是原告請求賸餘保留款171,465元,應屬有據。
⒉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未開立保固書及給付保證金1%,是系爭工
程尚未驗收完畢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可資佐參。又按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公司並未要求給付保固金等
語,業據證人即會計呂錦憶到庭證稱:其在被告公司任職期
間,被告公司並未請求廠商保固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
8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魯桂民到庭證稱:原
告公司就系爭工程有開立保證書,然資料已交給業主,一般
小包商均不需繳納保固保證金,因系爭工程於106年2月即
已視為完工,但款項拖延至6月份才給付,期間尾款均係扣
在被告公司,此即得認有保固保證金之意義,而無庸再向小
包即原告公司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互核渠等陳
述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公司與承攬廠商間之驗收完工,係由
廠商自行開立保證書擔保,無需制式之保固書,亦無庸提出
保證金之給付,此既為被告公司長久以來運行模式,且為原
告所承認,兩造自應受此拘束,被告公司復未就此操作慣例
提出反證推翻本院心證,自難逕以系爭契約制式文字而遽認
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是被告公司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
⒊被告雖稱此保留款未給付應屬兩造協議結果云云,然按承攬
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
,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
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
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10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呂錦
憶到庭證稱:106年5月15日請款單所載「本期加退保留款
百分之50」等文字為其所撰寫,系爭工程雖已完工,惟仍有
缺失,故主管表示先行給付50%之保留款。依公司慣例待工
程缺失全部處理完畢,再行退還賸餘之保留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138頁反面),是系爭工程前雖因具有瑕疵而遭扣保留
款,然系爭工程嗣已驗收完畢,業經如前所述,被告復未就
系爭工程尚存有瑕疵乙情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殊難逕以保留款前經剋扣乙情,遽認原告允諾被告公
司始終無庸返還保留款之情,是被告所辯,自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賸餘保留款171,465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攬報酬之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9月7日補充送
達於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24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321,465元(150,000元+171,465元=321,4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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