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王宏穎 被告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志遠 被告 陳素月
許志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參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程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9日邀同被告許志遠、陳素月、許志監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兩造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8月3日至105年12月3日,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按週年利率2.59%計算利息,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耀程公司自105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本金6,003,61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代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授信共通條款、個別商議條款、動用額度申請書、放款利率查詢各1份,及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2份、催討日誌1份、銀行催告書4份、交易明細查詢2份、欠款明細1份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照證據調查之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耀程公司未依約繳納上開借款本息,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耀程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許志遠、陳素月、許志監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呂綺珍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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