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106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6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3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本件被告除有上述之竊盜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另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11號駁回上訴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共3罪、2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5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共2罪、7月、6月、4月共3罪、3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3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拘役30日、112年度審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4月共2罪、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112年度審易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62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12年度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竊盜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7,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61號被告陳柏宇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於民國112年1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好夾企業社(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內,見 柳高逸 放置於該店2樓之夾娃娃機台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夾娃娃機台之零錢箱鎖頭,並徒手竊取放置於錢箱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再至該店1樓,以相同之手法開啟兌幣機台之鎖頭,並徒手竊取放置於錢箱內之鈔票約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柳高逸 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柳高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柳高逸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8張、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雖先後竊得不同機台內之現金,惟其行為時間緊密相近、地點同一,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未扣案之現金7,000元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而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兌幣機台內所竊得之金額應為20,000元,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在兌幣機內竊得的紙鈔金額約5,000元等語。經查,告訴人柳高逸於警詢時固指訴兌幣機台內有約20,000元之紙鈔,然其除以言詞陳述外,別無提供任何證據或證人供警偵辦或供本署調查,以證明上開機台內原確存有約20,000元之紙鈔,再觀諸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固有攝得被告將兌幣機內之錢箱取出,然並未清楚攝得錢箱內之金額為何,亦未攝得被告於現場清點贓物之畫面,此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張暨截圖1張在卷可考,故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客觀具體事證可資佐證,自難逕以竊盜罪責對被告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檢察官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