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芳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74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健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健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酒後駕車之犯罪,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8次酒駕遭查獲之前
案紀錄,又為本次酒駕犯行,顯見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對其犯行毫無悛悔之意,所為誠屬惡劣,應予嚴厲非難,雖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酒後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對一般用路人所生之危害低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甚或大客車,然其為警酒測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侵害法秩序之情節已屬嚴重。綜合上開情節,不論從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之目的觀之,均有從重量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745號被告陳健芳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4月7日以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4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建安路妹妹家中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華隆街382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檢察官邱健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嘉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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