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1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明
林英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調實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到院,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林志明、林英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林調實、 林客忠 第一審之訴。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㈠上訴人林志明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722-7⑵部分(面積74.64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交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林英國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722-7⑴部分(面積23.36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交還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林志明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7,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7年1月2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92元。㈣上訴人林英國應給付被上訴人27,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2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29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至被上訴人聲明第3項、第
4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查系爭土地106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00元,以上訴人林志明、林英國分別占用面積74.64平方公尺、23.36平方公尺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78,000元【計算式:11,000元×(74.64㎡+23.36㎡)=1,07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5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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