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鈿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鈿銘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街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欲右轉○○○區○○街○○巷對面文聖國小側門,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雨,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至文聖國小側門口,適告訴人 邱馨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右後方,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五腳趾骨骨折、左髖挫傷、左肘挫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鈿銘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邱馨儀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