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617號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少強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雖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但因此項裁定屬非訟事件之性質,故法院僅係就形式要件為審查即可,至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有無或是否發生實體法上之效力有爭執時,即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又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另簽發票據屬單獨行為之性質,則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簽發之票據法院在形式上審查卷內提附書證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而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自亦不得就其發票行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應由持票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處理。
二、經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請求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4年5月1日,相對人於發票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乃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相對人之權利義務係交由父親 王鵬雲 行使負擔,此有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系爭本票及聲請人所附相對人分期付款申請表上,並無法定代理人王鵬雲簽名或蓋章表明允許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亦有系爭本票及上開申請表影本在卷可按。則就形式上之要件觀之,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從認定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依上開條文規定,自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不得對其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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