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催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司催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催字第109號聲請人 許高壽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及同法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之本票聲請公示催告,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為真實。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通知補正檢附止付通知書(如郵局存證信函)到院,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具狀補正時,仍未提出通知發票人止付之釋明文件到院,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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