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他字第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他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他字第7號原告 蔡黃修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間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項、第103條及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時,第一審受訴法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向法院繳納。
二、查原告與被告臺南市○里地政事務所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86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2月17日以111年度上字第52號裁定駁回確定,均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於上開事件確定後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其提起行政訴訟時所暫免繳納之上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合計確定為10,000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廖建彥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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