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51號聲請人 李鴻昌 上列聲請人李鴻昌因與相對人 鄭守財 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李鴻昌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按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故請具狀釋明系爭本票(票號:CH0000000)之提示日為「何年月日」?(按本票須經提示,方得行使追索權;所謂提示,係指台端實際現實向發票人提出本票請求付款而言)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請具狀敘明聲請狀所載「自裁定申請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究何所指?或另更正為自「提示日」起算利息。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