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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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秋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107年度聲沒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壹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秋傑因於民國107年5月29日下午5時許,自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達」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之住處內,以置入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第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含袋毛重0.4980公克、淨重0.27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718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5頁)。又被告就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則參照前開說明,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袋,自屬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因已用罄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之部分外,其餘部分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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