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21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211號原告 林玲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 阮清秀 、 李汶芸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汶芸之住所或居所,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李汶芸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書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阮清秀、李汶芸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被告阮清秀應給付其100,000元,則請求之總金額合計為20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另請求准許原告刊登道歉函於群組內部分,其主張名譽遭受侵害而請求被告阮清秀為回復名譽之方法,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100元(計算式:2,100元+3,000元=5,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汶芸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1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