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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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老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老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老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狀態下,仍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與他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禍,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808號被告莊老騰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老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16日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五福街82巷內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與啤酒若干,飲用完畢後,仍於同日1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莊老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振興路與五福街82巷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張舒婷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舒婷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49分,測得莊老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老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舒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自106年6月1日起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竟仍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再次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實有加重懲處之必要,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貞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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