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51號原告 陳鄭麗香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被告 林瑩杰
黃美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五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美菱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九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施林寶貴 向原告借貸,以被告林瑩杰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擔保借款之履行,然系爭支票於民國106年5月8日開始陸續跳票無法兌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佐,是以被告林瑩杰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林瑩杰請求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詎被告林瑩杰卻於106年6月間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給其配偶即被告黃美菱,已損害原告求償之權益。
(二)被告林瑩杰明知有票款債務未清償,基於損害原告強制執行權益,以無償方式移轉系爭房地予他人,乃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其所為之無償行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林瑩杰雖針對本件債權90萬元部分要求協議,但並未談妥。
(四)並聲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全部,於106年6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6年6月19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黃美菱就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瑩杰則以:訴外人施林寶貴為被告林瑩杰的姑姑,施林寶貴有向被告林瑩杰借票,被告林瑩杰並授權其開具系爭支票,但並不知道施林寶貴向誰借款,而施林寶貴向被告林瑩杰借票後就沒繳錢了。被告林瑩杰與原告有協議每月還原告3萬元,但因被告林瑩杰沒辦法負擔,在與配偶即被告黃美菱討論後,被告黃美菱娘家希望被告林瑩杰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黃美菱,由被告黃美菱娘家每月還3萬元,被告林瑩杰自106年7月25日開始還款,有債務清償協議書為證,其協議書係另筆40萬元債務,本件90萬元票款還未開始與原告協議,但係協議好被告林瑩杰才敢贈與,仍有要還原告每月3萬元。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黃美菱則以:系爭房地為被告林瑩杰所贈與,被告願意每月還原告3萬元。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執有被告林瑩杰簽立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
(二)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林瑩杰所有,其於106年6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6月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美菱。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林瑩杰之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施林寶貴向原告借貸,以被告林瑩杰簽立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擔保借款之履行,然系爭支票於
106年5月8日開始陸續跳票無法兌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佐。而被告林瑩杰於106年6月間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給其配偶即被告黃美菱,此亦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參,核與嘉義縣 朴子 地政事務所106年
8月28日朴地登字第1060006303號函所附之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林瑩杰辯稱,已與原告有協議每月還原告3萬元,但因被告林瑩杰沒辦法負擔,在與配偶即被告黃美菱討論後,被告黃美菱娘家希望被告林瑩杰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黃美菱,由被告黃美菱娘家每月還3萬元,被告林瑩杰自
106年7月25日開始還款,有債務清償協議書為證云云,然其亦自承協議書係另筆40萬元債務,本件90萬元票款還未開始與原告協議等語(本院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黃美菱則辯稱,系爭房地為被告林瑩杰所贈與,被告願意每月還原告3萬元云云(本院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林瑩杰確實無法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無誤。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受償,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豈有不知被告林瑩杰經濟狀況之理?被告間就上開贈與行為顯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美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基於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9,8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表一:
┌──┬─────┬─────┬───────┬───────┬─────┬─────┐│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林瑩杰│臺灣銀行太│106年5月8日│200,000元│AM0000000│││││保分行│││││├──┼─────┼─────┼───────┼───────┼─────┼─────┤│2│林瑩杰│臺灣銀行太│106年5月15日│200,000元│AM0000000│││││保分行│││││├──┼─────┼─────┼───────┼───────┼─────┼─────┤│3│林瑩杰│合作金庫商│106年5月30日│200,000元│GE0000000│││││業銀行朴子││││││││分行│││││├──┼─────┼─────┼───────┼───────┼─────┼─────┤│4│林瑩杰│合作金庫商│106年6月13日│300,000元│GE0000000│││││業銀行朴子││││││││分行│││││└──┴─────┴─────┴───────┴───────┴─────┴─────┘附表二:
┌──┬────────────────┬─────────────┐│編號│地號或建號│備註│├──┼────────────────┼─────────────┤│1│嘉義縣○○市鎮○段○○○○○○號土地│登記日期:106年6月19日│││,權利範圍:全部│登記原因:夫妻贈與│├──┼────────────────┤原因發生日期:106年6月5日││2│嘉義縣○○市鎮○段○○○○○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