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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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49號聲請人 林敦仁 代理人 林世芬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敦仁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7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調字卷44頁以下)。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㈠聲請人主張目前從事打掃及載送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下
同)3萬元,業據提出帳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25、29頁)。參以聲請人110年度、111年度之收入依序為37萬3,500元、36萬9,883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調字卷14、15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3萬元,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含寄住費7,000元、勞保費728
元、健保費470元、膳食費6,000元、油錢500元、手機費999元、水電瓦斯費2,500元、雜費1,000元、網路費230元,以上共計1萬9,427元(調字卷5頁),此尚低於113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680元,應為可採。又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汽車貸還款、機車貸還款、保單質借還款7,100元、8,500元、1萬元(調字卷5、6頁),然此係屬於清償還款費用項目,非屬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須,應予扣除。再聲請人之三女林○柔、現年14歲,每月領取兒少扶助2,047元,110、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資產;聲請人之母親林詹○蘭,現年83歲,110、111年度所得為5,324元、6,056元,名下有資產等情,有戶籍謄本、帳戶明細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可佐(調字卷25、26頁,本院卷31、33頁以下)。
是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而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須負擔三女扶養費3,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調字卷5、6頁),亦為可採。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萬元,而扣除每月個人生活費
1萬9,427元、三女扶養費3,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每月僅剩餘額5,573元,雖勉可支應銀行機構於前置協商中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方案3,931元(調字卷44頁)。惟聲請人除積欠銀行機構債務外,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含融資公司、保險公司)亦須清償(本院卷63頁以下、77頁以下、85頁以下)。應堪認聲請人之客觀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書記官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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