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芮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芮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UHA味覺軟糖二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二、「三重分局」更正為「林口分局」,證據補充消費明細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芮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犯罪之動機、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UHA味覺軟糖2條,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 蔡惠玲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4號被告楊芮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芮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8時1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泰林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UHA味覺軟糖2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0元),得手後放置於褲子之口袋內,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為該店長蔡惠玲發覺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惠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芮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惠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附卷可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軟糖2條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檢察官陳佾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書記官張婷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