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91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戊00000000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在卷,是本件消費借貸之貸與人僅名稱更易,當事人同一性並無更動,核先敘明。
㈡被告戊0000000000000於民國94年6月2日日邀
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為94年6月2日起至99年6月2日清償,約定利息為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5,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未清償,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另計違約金;另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六條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詎被告除清償部分本金及至95年10月1日止之利息外,其餘本息均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759,5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乙○○既為被告 蔡惠文 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托兒所立案證書、交易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撥款傳票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59,560元,及自95年10月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95年11月3日起之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8,760元(即裁判費8,2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本院併依職權宣告之。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