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榮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榮祥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零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廖榮祥(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聲請意旨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 素行 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再衡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重量非鉅,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及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7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整體係與毒品無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77號被告廖榮祥(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榮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2時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86公克、驗後淨重0.07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2月23日12時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鐵路街與樹興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惟廖榮祥拒檢逃逸並自身上丟擲白色塊狀物1包,經警當場扣得並送驗後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廖榮祥矢口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辯稱:因為當時是防疫期間,伊口罩沒戴好,而且距離很遠,伊不知道有警察在追伊,伊沒有持有毒品云云。經查:
(一)員警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追隨被告在後,而在被告行經之路邊扣得上開毒品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盤查照片、毒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7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案發當時追捕被告之警員 黃俊瑋 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追捕被告途中,被告先撞擊路邊小貨車,當時被告就以左手將其口袋內的白色粉末丟到地上,伊之後才又回到小貨車附近,看到小貨車周邊有一個夾鏈袋和衛生紙,衛生紙內沒有東西,伊又去找尋,在銀色小貨車附近看到夾鏈袋,裡面是白色塊狀物。因為被告當時從1位有販賣毒品前科的犯人住處附近出來,伊剛好在巡邏,就前往盤查,被告一直鑽小巷逃逸,後來沒有成功追捕被告後,伊才回到銀色小貨車附近等語,且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亦可見被告在逃逸過程中有丟擲物品等情,此有警員密錄器影像截圖各1份、密錄器影像光碟1張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方攔查前,業已持有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榮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4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7月,於110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檢察官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