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16號聲請人 王文君 相對人 王立方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姊,而相對人自民國105年間起經婚友社介紹結識其他女子,並進而交往同居,嗣於106年3月29日,聲請人經相對人告知其與該女子發生爭執,遂前往相對人與該女子之同居住所查看,發現相對人除與該女子簽立協議書外,屋內亦有多份空白委託書、贈與契約書、財產清單聲請書等,而因相對人有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是唯恐相對人因此遭詐騙或利用,實有為其聲請輔助宣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
本、親屬關係表、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至7、16至18頁)。繼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余男文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可正確回答其姓名及日期,亦可當場指認聲請人及辨識生活物品意義,且就簡單之計算問題亦多能正確回答,惟不瞭解輔助宣告之意義;另據相對人家屬在場表示:相對人可以自己處理自己生活,但平日與他人相處過於相信他人,伊等是因相對人於婚友社結識之女友有詐騙相對人之情形,始提出本件聲請等語,有本院106年8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6、37頁)。復經鑑定人余男文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⑴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①身體狀態:相對人於鑑定當時坐在椅上,雙側肢體健全,意識狀態清楚,對簡單口語命令,多數呈現理解狀態,有眼神接觸,但對於複雜判斷邏輯問題則常回答不知道,數學能力亦缺損,無法計算100-7,加法可以,但減法功能不佳;相對人於鑑定當時有眼神接觸,對叫喚其名可予以回應,並正確回答出生年月日、家裡地址、身分證字號等記憶問題,然數學能力缺損,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部分缺損;認知功能MMSE為20分。②精神狀態:相對人對時間、地點、人之定向感皆可正確回應,其記憶力、物體命名能力、覆誦能力皆可以配合施測,相對人無法理解輔助宣告之意義,經解釋後對於輔助宣告之判定表達贊成意見。③日常生活狀況:相對人行動自如,生活自理皆可完成,在飲食方面可以自行進食,在穿衣方面,相對人可以自行穿衣,在個人衛生方面,相對人可以自行如廁大小便,相對人可以用金錢購買一般生活用品;相對人目前數學功能呈現部分障礙,雖可辨別鈔票之意義,但精確執行數學計算有其障礙,無法充分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相對人言語表達能力尚可,但邏輯思考與社會判斷力差,故社會性行為能力差。⑵結論:相對人目前意識清醒,認知功能皆呈現部分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顯有不足,建議輔助宣告由指定之輔助人暫代為處理特定事務。⑶鑑定結果:相對人有輕度智能障礙之精神障礙,其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目前評估恢復之可能性偏低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6年8月24日(106)院法字第0692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
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姊,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二姊,關係人 王立君 為相對人之妹妹,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具生活自理能力及偶有從事清潔工作之謀生能力,然無複雜事務判斷及問題處理之能力,相對人因遭人詐騙而衍生之司法訴訟事務、證件保管與財產管理等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相對人之生活開銷與現居所房租,均由聲請人自相對人存款提領支付。經訪視,聲請人口頭表示知曉且同意擔任本件輔助人,關係人丁○○、丙○○則於電訪時口頭表示知曉且同意本件聲請,並選(指)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而關係人王立君則因遠居美國故未向其進行訪視,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年9月15日桃劉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
㈢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既
具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相對人因遭詐騙所衍生之訴訟事務、證件保管及財產管理等,現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復聲請人經訪視評估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且其他家屬亦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振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