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73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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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字第732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96年7月25日
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7月31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迄今仍未補正,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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