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小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伍萬
柒仟伍佰伍拾陸元部分其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
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
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
,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
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則應加計自
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19.71%計
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
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遲延利息1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迄95年4月尚積欠原告58,767元未為清償(內
含消費款57,556元、違約金1,211元),雖經催討,惟被告
仍拒不還款。為此,爰提起本訴訟,訴請被告給付58,767元
,及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預借現金部分)57,556元自95年
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
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
細表,以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5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登報費用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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