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洪大植 律師
施懷閔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設定於原告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九
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
南港字第○一四五四○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十
五日,所登記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債權之抵押權予以
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坐落在臺北市○○區○○段4小段296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4分之1的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查系爭土地於民國74年2月間由訴外人 鄭清華 (即系爭土地
之前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
幣(下同)25萬元,存續期間74年2月14日至74年4月13日,
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契約約定,登記
字號74年南港字第14540號,登記日期74年2月15日,證明書
字號074北地松字第002338號。嗣鄭清華於79年間移轉其應
有部分予原告。查被告迄今尚未就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實行其權利,且自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
日即74年4月13日起算至今,已逾20年,期間被告未曾實行
其抵押權,是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罹於時效。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
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上開抵押權登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臺北市○○區○○段4小段0000-
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權妨
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塗銷系爭土地上之上開
抵押權登記,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65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