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國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施用毒品之方法應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2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經查,警方係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於105年10月18日經徵得被告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警方於105年12月26日乃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在該次筆錄中,被告除供承105年10月18日該次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外,又於警詢中供承其於105年12月25日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嗣於偵查中稱係105年12月26日當天施用,檢察官據此而認定被告該次施用時間為105年12月26日,併予敘明),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復遍查卷內證據,並無警方於105年12月26日採集被告尿液前已知悉其涉嫌上開第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認警方於該次警詢中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而為合理懷疑,故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其於
105年12月2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首第二次犯行並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警詢自述業農、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至未扣案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因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00號被告許國義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義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2月1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於下列時間,有以下行為:
一於105年10月18日凌晨某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鄰
○○00號住所,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同年12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住所,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承上,嗣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國義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0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5102706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月5日慈大藥字第106010510號函(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等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前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檢察官林俊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