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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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6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志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斜削吸管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志峰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2次犯行,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然已因檢驗用罄,爰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斜削吸管1支及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號

  被   告 李志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1月12日13、1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0年1月12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裕農路621巷45弄口,見李志峰形跡可疑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08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吸食器1個、斜削吸管1支及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於110年1月12日18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0年3月8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3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另案偵辦毒品案,通知李志峰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10日10時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峰坦承不諱,復有犯罪事實㈠: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稱:110竹A001)、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0竹A001)及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犯罪事實㈡:檢體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尿液編號:湖11010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稱:湖110103)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志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因檢驗用罄,爰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個、斜削吸管1支及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周盟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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