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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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1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清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49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清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許清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繼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員警尚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施用、持有任何毒品之徵象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有其警詢筆錄為證(見警卷第5頁),堪認被告乃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為國小肄業、從事畜牧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48號

  被   告 許清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第189號、第190號、第191號及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12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將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許清雲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於111年12月14日晚間11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於111年12月15日凌晨0時2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清雲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揭方式,同時施用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凌晨0時2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清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蔡明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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