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安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向安迪與被告兼告訴人 林美 相約於民國107年7月5日20時許在被告兼告訴人林美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樓下見面並進行性交易,因見面後被告兼告訴人向安迪表示不滿拒絕交易,被告兼告訴人林美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故意,拉住被告兼告訴人向安迪不讓其離去,雙方發生拉扯,嗣被告兼告訴人林美更強搶被告兼告訴人向安迪之手機後跑向馬路對面,而被告兼告訴人向安迪亦基於傷害之故意,緊追在後並推倒被告兼告訴人林美,2人持續拉扯,致被告兼告訴人林美受有雙上肢抓傷、頸部擦傷、雙下肢擦傷、21牙齒脫落、12牙齒搖晃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向安迪則受有胸腹部、四肢、肩頸、背臂疼痛及雙膝、左臂及背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向安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兼告訴人林美所涉傷害及強制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兼告訴人向安迪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林美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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