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附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附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193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95年4月28日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93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依照首開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蔡寶樺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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