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家他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他字第47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徐允文 監護人即聲請人 楊素美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004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家事非訟事件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非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法理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聲請人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66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監宣字第1004號裁定宣告受裁定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諭知「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自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支付。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