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凱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凱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凱鴻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是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若有已經執行完畢者,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執行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則於檢察官指揮執行其執行刑時,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8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可供參照。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前於民國104年6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社會勞動執行中)、3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依前揭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前揭法院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表:
受刑人鄭凱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過失傷害│││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2月11日│103年11月7日│103年11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3年度撤緩│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偵字第252號│第29094號│第29094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3536│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4年度審交簡字第││實││號│768號│1668號││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26日│104年6月30日│104年12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3536│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4年度審交簡字第││決││號│768號│1668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1月20日│104年8月5日│105年2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南地檢104年度執緝│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字第457號(104年6月│第14454號(社會勞動│第3273號(未執行)│││29日已執畢)│執行中)│││├──────────┴──────────┤│││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40號(編號1至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聲字第41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