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83號抗告人郭○○(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郭○杰(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劉○雯(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 律師相對人國立政治大學附屬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張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8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選任 陳文玲 、 李宗玉 、 張秀帆 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調查抗告人所涉校園性騷擾事件, 惟渠 等於調查過程中故意捏造證人證詞,侵害抗告人權利,抗告人乃於原訴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相對人賠償;詎原裁定以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與原訴不同而無合一確定必要、追加之訴須另外調查其他事證而徒增訴訟延滯為由,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惟原訴與追加之訴間,二請求主要爭點共同,各請求之利益在社會生活尚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且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先後二請求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解決亦得避免重複審理,況原訴第一次開庭時間為民國112年5月26日,抗告人旋即於112年6月5日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嗣於112年7月4日收受相對人拒絕賠償理由書後,於112年8月17日為訴之追加,並無拖延訴訟;另原審未待陳文玲、李宗玉、張秀帆表示同意,即駁回追加之訴,抗告人甚難干服,是原裁定應予廢棄。
二、按程序選擇權為訴訟法上賦予當事人之權利,當事人得就是否參與訴訟行為為自由意思之決定,審級或訴訟程序所生之不利益,亦得藉由當事人之同意而為適當之調整及補正,倘當事人同意為備位聲明之當事人,不論其為備位原告或被告,因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業經其自由意志選擇同意而為調整及補正,且仍同時具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可能相同,攻擊防禦之證據方法亦可能相互援用,並具有相當程度之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及擴大解決紛爭等訴訟經濟之功能,自得予以許可,以符合當事人享有程序選擇權之意旨。換言之,在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之情形,若係備位原告,因其已同意列為備位原告而起訴,應屬合法;若係備位被告,除經其同意外,尚難以原告單方之意思即認備位聲明部分為合法。此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民事裁定意旨亦採同一見解,認為備位聲明之被告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始符合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而為法之所許。再者,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是備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備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備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備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亦與訴訟經濟原則有違。次按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倘非同一當事人,即非基礎事實同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原以陳文玲、李宗玉、張秀帆為被告,起訴主 張因渠 等以捏造之證詞認定抗告人性騷擾成立,致抗告人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陳文玲、李宗玉、張秀帆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嗣抗告人於112年8月21日具狀追加相對人為先位被告,主張相對人於行政上未盡督促義務,致陳文玲、李宗玉、張秀帆事實認定錯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見北簡卷第271-277頁)。經核抗告人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相對人為先位被告,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而陳文玲、李宗玉、張秀帆則改列為備位被告,張秀帆於原審審理時表明不同意此追加(見北簡卷第304頁),本院審酌本件既非以先位聲明取代備位聲明,相對人更無應與陳文玲、李宗玉、張秀帆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之情,亦難認訴訟標的對於相對人與陳文玲、李宗玉、張秀帆必須合一確定且法律上應為一致判決,則鑒於主觀訴之預備合併對備位被告程序上之不利益,備位被告既已拒絕抗告人之追加,難謂抗告人追加之訴為合法。抗告人雖以追加之訴與原訴主要爭點共同,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主張追加之訴合法云云,惟追加之訴與原訴之當事人不同,依前揭說明,兩訴訟之基礎事實即非同一,亦難認有何共通性或關連性,致原訴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於判斷本件追加之訴有無理由時,有繼續使用之必要性,抗告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由。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蕭如儀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