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809號原告 阮裕民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洪維駿 律師被告 楊育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現為原告所有。緣被告自100年12月起向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陳民治 (下逕稱其名)承租系爭房屋,均簽訂租約,最後1份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7年6月11日起至108年6月10日止,押租保證金6萬元,月租1萬5,000元,詎102年4月起被告開始短少租金,租期屆滿後,拒不遷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嗣陳民治於111年4月27日死亡,原告為唯一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繼承陳民治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另依系爭租約第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經扣除押租保證金6萬元後,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與陳民治間為母子關係,原出租人陳民治於111年
4月27日死亡,原告繼承系爭房屋含坐落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並於111年10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一情,有系爭房屋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戶籍謄本2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8、25、105頁),則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繼承陳民治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應屬有據。又被告自100年12月起向陳民治承租系爭房屋,最後1份租約之租期於108年6月10日屆至,被告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原告與被告配偶 張炳滄 間之手機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租約於108年6月10日租期屆滿且未續約,租賃關係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起訴前5年之租賃期間積欠租金,扣除押租金
6萬元後,尚積欠9萬元一節,業據提出系爭租約、陳民治之華南銀行存摺明細、積欠房租記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0、27-31頁),可知被告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6月10租賃期間屆至為止,共積欠10個月租金共15萬元,扣除押租金6萬元,尚積欠租金9萬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項前段、中段、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第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就聲明第1項、第2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