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西文
楊天宇嚴萬發張志凱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西文、楊天宇、嚴萬發、張志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現金新臺幣叁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被告陳西文、楊天宇、嚴萬發與張志凱,於民國100年12
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南側K1」出口處之公共場所,以象棋1副(內有32顆棋子)為賭具,約定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即每盤每人先抽取4顆象棋為底牌,再依序輪流抽出棋盤上其他棋子,自摸者可向其他人各收取新臺幣(下同)20元,放槍者須給付10元予胡牌者,而以此方法相互對賭財物。嗣於同年12月6日中午12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博器具象棋1副(共32顆)、賭檯上之賭資合計350元。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陳西文、嚴萬發、張志凱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自白。
㈡被告楊天宇於警詢之自白。
㈢扣案之賭博器具象棋1副(共32顆)、賭檯上之賭資合計350元。
三、核被告陳西文、楊天宇、嚴萬發、張志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陳西文、楊天宇、嚴萬發、張志凱間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陳西文、楊天宇、嚴萬發、張志凱在屬於公共場所之臺北車站出口處公開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視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於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等參與人數非多、賭博規模非鉅,押注之賭金尚微,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實屬微小,犯罪情節應屬輕微,犯後復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等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象棋1副(共
3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賭資)350元則為在賭檯處之財物,業經被告陳西文、楊天宇、嚴萬發、張志凱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