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展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7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展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吳展文自白係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上午,在遭查獲之展亞商務旅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6號被告吳展文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展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年5月9日至108年5月8日。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之106年11月23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11月23日,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展亞商務旅館000號房查獲,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展文經傳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固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06年7月中旬云云。惟其於106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號)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顯不可採,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則其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應逕行提起公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玉蘭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