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財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294、1343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財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在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其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
第1343號被告許財富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財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及以102年度訴字第97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12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3日採尿前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5月11日採尿前4日內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現居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23日及同年5月11日,因為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為本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財富對於107年5月11日採尿前4日內施用毒品犯行自白不諱,然否認其餘,惟查,被告為本署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UU/2018/00000000)各2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95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107年2月及5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