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錦池
林柏吉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錦池、林柏吉共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鄧錦池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柏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錦池、林柏吉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柏吉(綽號「柏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林柏吉仍不知悔改,因 蔡錦郎 (綽號「 阿弄 」)積欠鄧錦池(綽號「死狗」)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遲未清償,而鄧錦池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發現蔡錦郎之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后里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里鄉○○○路(起訴書誤載為禮儀路)二十號 王俊斌 (綽號「 彼克 」)住處附近,即以自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柏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林柏吉隨身攜帶彈特刀前來會合(惟林柏吉並未依約攜帶該支刀械前往赴會)。渠等二人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六時許,相偕前往上址王俊斌住處,並在王俊斌開門之後,鄧錦池、林柏吉隨即進入屋內叫醒熟睡中之蔡錦郎,渠等二人先徒手毆打蔡錦郎而對其施以強暴手段,再強行將蔡錦郎押往屋外廣場,除繼續毆打蔡錦郎外,並對蔡錦郎恫稱:「今天你若不拿錢出來,不讓你走」等語,蔡錦郎之行動自由遭到鄧錦池、林柏吉上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壓制、剝奪,以致無法自由離去。嗣因王俊斌允諾替蔡錦郎代為清償十五萬元,經鄧錦池、林柏吉當場表示同意後,渠等二人始先行離去,並約定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前來向王俊斌收款,總計蔡錦郎人身自由遭受剝奪之期間將近五十分鐘。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蔡錦郎、證人王俊斌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惟因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本案被告二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依該法修正前、後第五、六、十一條規定以觀,通訊監察之內容原則上固應針對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之罪名,惟實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及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有稱之為「另案監聽」、「他案監聽」者),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得否容許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法無明文規定。此種情形因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適用。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學理上稱為「另案扣押」)。則基於同一之法理,及刑事訴訟上發現真實之要求,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
又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五項、第六條第三項均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依上開二項規定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而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四九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
而依卷附通訊監察書之記載,員警向本院聲請對於被告鄧錦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依據之案由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與本案監聽所得關於被告二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之謀議內容等證據資料,其案由及罪名尚屬有別。惟此一偶然附隨所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律規定所致,縱使本院以之作為判斷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既無妨礙司法之正潔性可言,亦與抑制違法偵查手段之目的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因屬於另案監聽所得之通話內容,而須排除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鄧錦池、林柏吉對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蔡錦郎催討債務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渠等二人辯解如下:
(一)被告鄧錦池辯稱:伊借被害人蔡錦郎三十萬元,但被害人蔡錦郎均未歸還,伊在當日凌晨五、六時許抵達王俊斌住處時,是王俊斌前來開門,伊與林柏吉還和王俊斌一起聊天,就見到被害人蔡錦郎在一旁睡覺,伊向王俊斌提及告訴人蔡錦郎欠錢未還之事,王俊斌也說不能借了錢又不還,後來被害人 蔡俊郎 才向王俊斌借十五萬元,但因王俊斌表示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才要伊與林柏吉在當天早上九時許再過去拿錢,伊在電話中與林柏吉提到彈特刀等語只是開玩笑,與討債行為並無關聯,而且當天林柏吉並未攜帶彈特刀前往王俊斌住處,倘若伊討債手法確有涉及不法,被害人蔡錦郎應該早就前往報警,而不會在事隔一年以後才報案云云(詳參一00年十月三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二)被告林柏吉則辯稱:當初鄧錦池借錢給被害人蔡錦郎時,是先將錢交給伊,再由伊轉交給被害人蔡錦郎,所以當伊臨時接到電話獲悉鄧錦池已經找到被害人蔡錦郎後,伊認為自己也有責任,伊才會前往王俊斌住處,而鄧錦池知道伊鑰匙圈有一把彈特刀,就叫伊帶過去,但因為伊找不到,所以並未攜帶彈特刀前往赴約。伊到達王俊斌住處後,才看到被害人蔡錦郎在床上睡覺,被害人蔡錦郎起床後,伊出言質問被害人蔡錦郎為何先前在電話中提到該筆債務時口氣都不好,好像要找人吵架,且每次借錢都不還,讓別人找成這樣,之後伊就出手打被害人蔡錦郎之手臂約三、四下,但被害人蔡錦郎都用手格開。後來被害人蔡錦郎有點不好意思,才拜託王俊斌幫伊代墊,但王俊斌跟被害人蔡錦郎說要等到九點多朋友都起床以後,再過去拿錢,之後伊與鄧錦池就走了,等到當天十一時許,伊才接到電話過去王俊斌住處拿十五萬元。伊當天只有向被害人蔡錦郎詢問看要如何處理,並未提到不處理之後果會如何云云(詳參一00年十一月七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二、然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蔡錦郎於一00年一月二十四日警詢時證稱:「我因欠綽號叫『死狗』鄧錦池新臺幣三十萬元,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大約於上午六時許,我在臺中市○里區○○村○○路○○號我朋友王俊斌的家裡睡覺時,鄧錦池與綽號叫『柏吉』男子,跟一名我不知姓名之男子等三人就在外面叫門,我朋友王俊斌就前往開門,後鄧錦池與林柏吉跟一名男子,就直接進到我睡覺的房間內,當時我還在床上睡覺時,他們三人就用拳頭毆打我,毆打我完後,『柏吉』又叫我起來,他們三人押我到屋外之廣場,當場要我交出新臺幣三十萬元還給他們,我因沒有錢還他們,他們三人又出手毆打我,並說今天若沒還他們三十萬元要打死我來恐嚇我,又說今天若不拿出錢一定不放過我,後來我朋友王俊斌怕我被打到出人命,才去向人家借新臺幣十五萬元,於當日上午九時許當場先交給『柏吉』……。」等語(詳參偵查卷第四0、四一頁),業已明確證稱被告鄧錦池、林柏吉如何藉由毆打之強暴手段,及揚言不拿出錢就不能走之脅迫舉動,強押被害人蔡錦郎至屋外廣場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完整經過。
(二)證人王俊斌亦於一00年一月十九日警詢時證稱:「於九十九年四月間一個早上(約六時左右),蔡錦郎在我家裡面,當時綽號叫『死狗』及綽號叫『柏吉』等二名男子到我家敲門,我前去開門,他們二人就進到我屋內強押蔡錦郎到屋外廣場,一到廣場綽號叫『柏吉』男子就用拳頭毆打蔡錦郎,蔡錦郎被毆打到大聲喊叫,我就前去向『死狗』及『柏吉』等二名男子求情,說什麼事情用講的就好,不要再毆打蔡錦郎,他們二人才停手沒再繼續毆打蔡錦郎,後來聽他們說,才知道蔡錦郎欠『死狗』新臺幣三十萬元,當時蔡錦郎說他有一部車子要給他們扣押,但綽號『死狗』及『柏吉』二人均不同意,後又繼續再用言詞恐嚇並毆打蔡錦郎,並說今天非還錢不可,若不還錢,今天一定不放蔡錦郎走。我當時因為同情蔡錦郎的處境,我就出去外面跟人家借新臺幣十五萬元,當他們的面交給『死狗』,另外十五萬元蔡錦郎答應說每個星期要還他們五萬元,經綽號『死狗』及『柏吉』二人點頭同意後,才駕車離開。」等語(詳參偵查卷第四六、四七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錦郎前揭所述關於如何遭到被告二人施暴、脅迫及強押至屋外廣場之經過相互一致,堪認屬實。雖證人王俊斌嗣於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被告鄧錦池並沒有動手,也只有被告林柏吉出言恐嚇及毆打被害人蔡錦郎,且當天被告二人並未將被害人蔡錦郎強押至屋外云云。然被告二人停留於王俊斌住處向被害人蔡錦郎催討債務時間非短,被告鄧錦池應無可能在場全然不發一語,或無任何舉動即逕自離去;且證人王俊斌先前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甚為完整,細節描述與被害人蔡錦郎之說詞略有出入,顯見並非單純附和被害人蔡錦郎之指訴而故意陷人於罪。則證人王俊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詞,既與事理有所未合,非無顧慮遭受被告鄧錦池、林柏吉報復而出言迴護之可能,本院認為仍應以證人王俊斌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詞較符實情,而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三)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鄧錦池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一00年四月九日凌晨五時零七分三十一秒,與被告林柏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通聯,被告鄧錦池在電話中表示:「我跟你說,衣服穿著,叫一臺計程車,最快的速度,來『彼克』他家,『彼克』他家在學校這邊,『阿弄』的車停在這。」、「彈特帶一支來」等語(詳參偵查卷第五六頁背面)。而被告鄧錦池又於同日凌晨五時五十九分三十九秒,與另一名綽號「二齒」之人通話時,亦提及:「你聽過狗急跳牆嗎?他現在在『彼克』家裡面,我也不能去叫門。」,綽號「二齒」之人在電話中詢問被告鄧錦池:「你得罪人幹嘛?」,被告鄧錦池回應稱:「抓的到比較要緊。」等語。迨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四分零七秒,被告鄧錦池在電話中向不詳姓名之人稱:「我人找到了」,似又同時向旁人交代:「彼克進來一下,門去跟他鎖好。」等語(均詳參偵查卷第五七頁背面、第五八頁正面)。則被告鄧錦池、林柏吉二人,倘真僅是單純基於向被害人蔡錦郎催討債款之目的而前往王俊斌之住處,按理自應備妥被害人蔡錦郎欠款之相關債權文件即可,被告鄧錦池又何需在電話中反而特別叮嚀被告林柏吉攜帶彈特刀前來?而被告鄧錦池既然已在電話中提及該把刀械,顯見其重要性不容小覷,當非被告林柏吉所稱只是附掛於鑰匙圈之小刀,或被告鄧錦池所辯出於開玩笑之話語而已,足見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已有避重就輕之嫌。再者,被告鄧錦池雖已查知被害人蔡錦郎之行蹤,但當時正值凌晨五、六時許,依一般人之正常生活作息而言,被害人蔡錦郎或其友人王俊斌應仍處於睡眠狀態,則被告鄧錦池如非有意利用凌晨時分、人煙較少之際遂行暴力討債之目的,大可自行或指派被告林柏吉在場看顧,等候屋內之人皆已醒轉後,再入內商討債務處理事宜,根本無庸選在凌晨或深夜召集眾人前來,且由被告鄧錦池、林柏吉將尚在睡夢中之被害人蔡錦郎叫醒,而於被害人蔡錦郎尚需補眠、頭腦昏沉之不堪狀態下,逼令其歸還款項。是以被告二人前揭所辯:被害人蔡錦郎當時自己覺得不好意思,才向王俊斌求助借款十五萬元還債,伊等並無使用任何強暴、脅迫手段云云,應屬畏罪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四)況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鄧錦池更在電話中直接言明:「抓的到比較要緊」,顯見其係有意抓住被害人蔡錦郎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此觀被告鄧錦池在與他人通話之餘,仍然要求綽號「彼克」之王俊斌將門鎖好,其目的即在避免被害人蔡錦郎得以趁隙逃離該處。而被告林柏吉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案發當日確實出手毆打被害人蔡錦郎外,更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有告訴蔡錦郎說不能走,因為他沒有還錢,我說如果他不還錢,他走到哪,我就跟到哪。」、「我有叫他今天一定要處理債務,我說他走到哪裡,我就跟到哪裡,現場蔡錦郎一直說對不起,他不好意思,我們在該處大約停留一個小時就離開了……。」等語,核與證人王俊斌於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上開警詢筆錄》你說被告二人有繼續恐嚇蔡錦郎,說如果不還錢,就不要讓蔡錦郎走,是否實在?)我說的都是林柏吉和蔡錦郎的對話,林柏吉確實有提到蔡錦郎如果不還錢,不讓蔡錦郎走……。」、「(問:林柏吉如何打蔡錦郎?)林柏吉是空手打到蔡錦郎,但我沒有注意到蔡錦郎是身體哪個部位被打到。」、「(問:被告二人幾點到你住處,又是幾點離開?)我忘記幾點去,但是在我家停留的時間約三、四十分鐘……。」等語相符,益見被告林柏吉業已明示阻止被害人蔡錦郎自由離去,且限制其自由之時間先後長達三、四十分鐘至一個小時之久。而被告鄧錦池係以電話聯繫被告林柏吉前來一同向被害人蔡錦郎索討欠款,且為該筆三十萬元欠款之債權人,衡情當由被告鄧錦池主導案發當日討債之全部過程,對於被害人蔡錦郎當天遭到被告林柏吉毆打、脅迫等不法手段逼債,被告鄧錦池亦已在場清楚目睹,倘非被告鄧錦池與林柏吉早有謀議在先,被告鄧錦池豈有可能未加制止而放任被告林柏吉恣意施暴?從而,即令被告林柏吉、證人王俊斌上開所陳僅有一人動手毆打或阻止被害人蔡錦郎離去等情屬實,亦無從單憑此節即遽為有利被告鄧錦池之認定。
(五)再對照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基地臺位置,被告鄧錦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一00年四月九日凌晨五時三十七分後至同日上午七時零二分前,其基地臺位置多在「臺中市○里區○○村○村路○○○號」、「臺中縣○里鄉○○路○○○號」、「臺中縣○里鄉○○路○○○號」一帶,其後則已移至豐原一帶;而被告林柏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於當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至上午七時二十一分止,基地臺位置均在「臺中市○里區○○村○村路○○○號」、「臺中縣○里鄉○○路○○○號」,其中更於上午七時二十一分五十一秒之對話中提及「我們出來了,要過去車子那裡。」等語,其後顯示之基地臺位置則移往豐原一帶;直至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三十六秒,其基地臺位置才又回到上開二處。由此觀之,被告鄧錦池、林柏吉實際剝奪被害人蔡錦郎自由之期間,應從前揭被告鄧錦池要求王俊斌將門鎖好之上午六時三十四分起算,直至被告林柏吉表示「我們出來了」之同日上午七時二十一分為止,前後總計將近五十分鐘,核與被告林柏吉前揭所稱大約一小時之說法,或證人王俊斌於本院審理時所言大約三、四十分鐘之描述,尚無明顯悖離之處。至於證人即被害人蔡錦郎雖於警詢時稱是遭被告二人及另一名男子共同施加暴力並妨害其行動自由,然依證人王俊斌歷次證詞並對照被告二人之供述,並未提及尚有其他陌生男子現身於案發現場。另依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被告鄧錦池當時雖另有撥打電話要求「昌仔」、「二齒」前來支援,而「昌仔」業已駕車前來,但無證據證明其有進入屋內或實際參與本案犯行;「二齒」則係指派小弟赴約,但被告鄧錦池似已在電話中告知可以先離開。是以就參與本案犯罪之人數乙節,應以證人王俊斌前揭所述僅有被告鄧錦池、林柏吉二人之證詞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綜上所陳,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採信。而被告鄧錦池、林柏吉雖仍請求傳訊證人即被害人蔡錦郎到庭接受詰問,惟本院業已傳喚、拘提證人蔡錦郎,但均無所獲,則依現存證據資料,既無從確認該名證人之行蹤或所在,已屬不能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本院認為已無調查之必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鄧錦池、林柏吉雖於剝奪被害人蔡錦郎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另對被害人蔡錦郎恫稱:「今天你若不拿錢出來,不讓你走」等語,惟此恫嚇言詞僅係被告二人以脅迫之不法手段限制被害人蔡錦郎人身自由犯罪之部分行為,已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充分評價,而無另論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核被告鄧錦池、林柏吉先後以毆打、強行押往屋外廣場及口出上開脅迫言詞等方式,剝奪被害人蔡錦郎之行動自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林柏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林柏吉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被告鄧錦池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雖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服刑期滿出監;惟其嗣後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與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之刑期,由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被告鄧錦池乃於本案發生後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再次入監,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以被告鄧錦池於本案犯罪時,上開合併定刑後之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刑期並未執行完畢,自無論以累犯而予加重其刑之可言。公訴意旨未見及此,遽認被告鄧錦池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不足為取。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急於催討債款,竟不惜施加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致使被害人蔡錦郎在人身自由遭受限制之餘,僅能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同意還款,雖被害人蔡錦郎避債不還之消極作為並無足取,然被告二人率然對其加諸強脅手段更值非難,不能因此而合理化被告二人之刑事不法犯行;再參以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蔡錦郎行動自由遭受剝奪時間之久暫、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被告鄧錦池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林柏吉雖否認犯罪,但尚知坦認其有出手毆打及揚言不讓被害人蔡錦郎自由離去之事實、被告鄧錦池主導本案犯罪進行及被告林柏吉參與共同犯罪之情節、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鄧錦池、林柏吉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蔡錦郎催討三十萬元之債款,經王俊斌代為清償十五萬元後,被告鄧錦池、林柏吉並向被害人蔡錦郎恐嚇稱:「若不繼續還款,要繼續毆打你」等語,致被害人蔡錦郎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另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另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遵循。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鄧錦池、林柏吉涉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蔡錦郎於警詢時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皆堅決否認曾對被害人蔡錦郎口出上開恐嚇言詞,被告鄧錦池辯稱:案發當日上午九時許,係由被告林柏吉前往拿取該十五萬元債款,伊並未隨同前往等語。被告林柏吉則辯稱:當天王俊斌一直到早上十一時許,才拿十五萬元給伊,拿到時伊對著被害人蔡錦郎說:那是欠別人的錢,還給人家就好了等語。
四、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是以本案此部分既為無罪判決,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敘明。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錦郎雖於警詢時指稱:「……我朋友王俊斌怕我被打到出人命,才去向人家借新臺幣十五萬元,於當日上午九時許當場先交給『柏吉』,後林柏吉又要我每十天按時還款新臺幣五萬元給他們,並恐嚇我說若未按時還款要再打我後始離去。」等語,惟此部分除被害人蔡錦郎片面之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參佐。再依證人王俊斌前揭於警詢時之證詞觀之,並未提及被告二人曾向被害人蔡錦郎揚言「若未按時還款還要再打」等恫嚇言詞;且證人王俊斌於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問:被告二人有無恐嚇蔡錦郎說你如果沒有繼續還,他們就要繼續打他?)我沒有聽到,我只有聽到蔡錦郎說每月要還被告五萬元。」等語。證人王俊斌當天與被害人蔡錦郎同在案發現場,於歷次接受警詢及本院審理交互詰問程序中,卻始終未能證述被告二人口出前揭恐嚇言詞之經過。則檢察官單憑被害人蔡錦郎欲使被告二人受刑事訴追之片面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憑以擔保上開指訴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遽為不利被告鄧錦池、林柏吉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揭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應諭知渠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秉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