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原告 柯文忠 即 柯炳焜 之.
陳燕庭 陳嘉豊 柯 金良 陳俊宇 陳 安道 陳旭 光 陳昶鈞 陳晉銘 江文 堆 陳沛瑄 即 陳旭日 之. 陳穎星 即陳旭日之. 陳冠陞 即陳旭日之.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蔡 麗貞 即陳旭日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宗碧 受告知人 林明瑩 被告洪 陳昔
周明錫 周明良 陳博雄 周錦祥 陳春 桂陳 鴻裕 陳良吉 即 陳安吉 之. 陳月霜 陳福來 兼陳 李桃 之. 陳秋雄 兼 陳李桃 之. 陳福誠 兼陳李桃之.張 毓英 即 陳銘泉 之. 陳品憲 即陳銘泉之. 陳瑞翔 即陳銘泉之. 陳炳煌 兼陳李桃之.黃 陳月雲 兼陳李桃. 陳翠娥 兼陳李桃之.陳春兼陳李桃之. 陳月桂 兼陳李桃之. 鄭彩蓮 鄭龍雄 之承. 鄭彩鳳 鄭龍雄之承.鄭 淑燕 鄭龍雄之承. 鄭庚 寅鄭龍雄之承. 鄭名樟 鄭龍雄之承. 陳森男 吳陳 素真 王陳 素梅 林金龍 兼林 蔡桂卿 . 林金村 兼林蔡桂卿.林 洺鋒 即 林福 全兼. 林金鳳 兼林蔡桂卿. 林啓煌 蕭林燕 綠 康金奎 康守 仁 康榮 本 康耀 南 康翠玲 康啟 輝康 明嘉 李康 雪梨 劉平 吉即 劉康綉 綾. 劉建樺 即 劉康綉綾 . 劉文勝 即劉康綉綾.許 康希美 王生龍 王生雄 陳王 鑾鶯 王鳳 玉 曾淑惠 曾昭明 陳宏文 兼 陳土江 之.陳 宏彰 兼陳土江之. 梁陳 瑞惠 兼陳土江.吳陳 翠華 兼陳土江. 陳玲 美兼陳土江之. 陳柔 含兼陳土江之. 陳玲琴 兼陳土江之. 丁曾 月女 曾嫦 娥 陳基瀚 陳亨通 兼陳 廖易子 . 陳禎通 兼陳廖易子.陳 富詠 兼陳廖易子. 陳友 雲兼陳廖易子. 張陳富 美子 郭慶豐 郭慶華 郭弘盛 兼 郭吳秀 枝. 郭弘郎 兼郭 吳秀枝 . 郭榮 志即郭榮兼郭. 李郭櫻 兼 郭吳秀枝 .洪 郭秀女 兼郭吳秀. 郭美英 兼郭吳秀枝. 郭美雲 兼郭吳秀枝. 郭文宗 兼郭吳秀枝.郭 憶欣 兼郭吳秀枝. 陳錦嘉 陳錦裕 陳 香慧 陳宏宇 陳宏達 郭順 旺兼郭吳秀枝.陳 金塗 即 曾金 塗林 進興 即 林啟份 之. 林文 進即林啟份之. 林嬌 即林啟份之承. 林桂 英即林啟份之. 林麗娟 即林啟份之. 胡金龍 即 胡陳素珠 . 胡騏軒 即胡陳素珠. 柯炳源 柯 金祥 陳春桃 林守成 李美 麗 劉陳杏 周忠和 周忠明 周惠娟 周惠玲 陳進益 陳進福 陳進興 陳永彬 陳呈泰 陳栢輝 陳 栢堂 陳 栢榮 郭金良 郭紘維 郭哲 全兼法定代理人 王梅 珠被告 郭怡欣
林興 旺林 素花 兼 陳春明 之.洪 崧元 即 洪志 成 洪崇限 即 洪凱 智 郭玳銀 即郭 秋玉 洪俊仁 陳君維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陳洪美雲 被告 陳蔡 梅桂
陳香伶 陳雅 哲兼訴訟代理人陳 聖達 即 陳雅能 被告 陳宏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九一五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兩造取得之土地如附表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春明業於民國99年3月26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 林素花 於99年5月27日就其應有部分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陳銘泉(兼陳李桃之承受訴訟人)亦於99年6月3日中死亡,其繼承人為 張毓英 、陳品憲、 陳瑞祥 ;被告鄭龍雄於99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彩蓮、鄭彩鳳、 鄭淑燕 、 鄭庚寅 、鄭名樟;原告柯炳焜於100年1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柯文忠於
101年2月7日就其應有部分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此均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6頁以下、第172頁反面、本院卷㈤第161至
163頁),原告於100年3月28日、101年6月6日分別具狀聲明由林素花承受被告 陳春明之 訴訟;張毓英、陳品憲、陳瑞祥承受被告陳銘泉之訴訟;鄭彩蓮、鄭彩鳳、鄭淑燕、鄭庚寅、鄭名樟承受被告鄭龍雄之訴訟;柯文忠承受原告柯炳坤之訴訟,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林守成於101年4月3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林明瑩,經本院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書面通知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第三人林明瑩迄未就移轉部分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林守成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於第三人林明瑩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被告林守成仍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除陳月霜、陳 友雲 、 郭順旺 、郭紘維、陳君維、洪
崧元即 洪志成 、洪崇限即 洪凱智 、郭玳銀即 郭秋玉 、洪俊仁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39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共有人陳 玉田 、 曾環 、 曾水妹 即陳 水英 、 陳鐵 牛仔 、 郭桂林 、 周敏雄 均已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各該繼承人繼承。又系爭土地依法並非不能分割,兩造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⒈被告陳福來、陳秋雄、陳福誠、張毓英、陳品憲、陳瑞翔、陳炳煌、 黃陳月雲 、陳翠娥、陳春、陳月桂、鄭彩蓮、鄭彩鳳、鄭淑燕、鄭庚寅、鄭名樟、陳森男、吳 陳素真 、胡金龍、胡騏軒、王 陳素梅 、 林興旺 、 林進興 、 林文進 、林嬌、 林桂英 、林麗娟、林金龍、林金村、 林洺鋒 即 林福全 、林金鳳、 林啟煌 、 蕭林燕綠 、康金奎、康 守仁 、 康榮本 、 康耀南 、康翠玲、 康啟輝 、 康明嘉 、 李康雪梨 、 劉平吉 、劉建樺、劉文勝、 許康希美 、王生龍、王生雄、陳 王鑾鶯 、 王鳳玉 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玉田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曾昭明、曾淑惠應就其被繼承人曾環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八○○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⒊被告陳宏文、 陳宏彰 、梁 陳瑞惠 、吳 陳翠華 、 陳玲美 、 陳柔含 、陳玲琴應就其被繼承人曾水妹即 陳水英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八○○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⒋被告陳基瀚、陳亨通、陳禎通、 陳富詠 、 陳友雲 、張 陳富美 子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鐵牛仔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八○○分之十五辦理繼承登記;⒌被告郭弘盛、郭弘郎、 郭榮志 即郭榮、郭文宗、 郭憶欣 、郭順旺、李郭櫻、 洪郭秀女 、郭美雲、郭美英應就其被繼承人郭桂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八○○分之六十辦理繼承登記;⒍被告周忠和、周忠明、周惠娟、周惠玲應就其被繼承人周敏雄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六二○○分之七五辦理繼承登記;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甲案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兩造取得之土地如原告101年6月5日更正言詞辯論要旨暨聲明承受訴訟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㈤第
158頁以下)。被告周明錫、周明良陳述:希望能按其二人原使用之土地分配,以符合其二人之利益等語。
被告陳博雄陳述:原告及被告陳君維所提分割方案均為可採等語。
被告陳良吉陳述:希望能分配在原使用之位置等語。
被告陳月霜陳述:其自先祖居住在系爭土地至今已有百年,
分割後所得之土地應以分配在原址為當。被告陳君維所提附圖乙案,各分割後土地之寬度對共有人均屬有利,應以該分割方案為可採等語。
林洺鋒即林福全陳述:原告訴訟標的不明確,損及其私權,其願與原告協議分割等語。
被告郭弘郎陳述:希望可以分配原地,並與被告郭慶豐、郭慶華分配在一起等語。
被告郭榮志即郭榮陳述:其所有房屋雖非坐落在系爭土地,
而是在同段24地號土地上,但希望分配後之土地可以靠近該房屋之位置等語。
被告李郭櫻、洪郭秀女、郭美英、郭美雲、郭文宗、郭憶欣均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郭順旺陳述:希望分配原地,原告及被告陳君維所提分割方案就其分配位置並無不同等語。
被告陳進益陳述:其僅要求所分得之土地有道路可對外聯絡等語。
被告陳君維、郭玳銀即郭秋玉、 洪崧元 即洪志成、洪崇限即
洪凱志 、洪俊仁則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因為不符合各共有人原使用範圍,希望能分配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如附圖乙案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
被告郭紘維則以:贊成被告陳君維之分割方案,因為所分配
之位置較接近現居地,對於與被告郭金良、 郭哲全 、郭怡欣、 王梅珠 維持共有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陳友雲陳述: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願與分得A1、A
3、A4土地之共有人維持共有,以利將來土地之利用等語。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第82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65頁以下),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定。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第四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民法第824條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北側及東側面臨臺中市○○區○○路,北側道
路寬度約4公尺、東側道路寬度約7公尺,系爭土地上除現有巷道(彈正路15巷)及部分空地作為停車場、菜圃、植栽使用外,其餘則由少數共有人及訴外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占用,其分布情形如下:系爭土地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向北分別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9、11、13、17、19、21、25號,現址彈正路9號之鐵皮工廠(如附圖丙編號H1所示)為被告周明錫經營永達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現址彈正路11號土造房屋(如附圖丙編號I1所示)為被告郭紘維所有;現址彈正路13號房屋(如附圖丙編號J1所示)為被告周明錫、周明良共有,現堆放雜物使用;現址彈正路17號磚造房屋(如附圖丙編號K1所示)為被告周錦祥所有;現址彈正路19號房屋(如附圖丙編號M1所示)為被告陳君維所有,現出租他人開設理髮店使用;現址彈正路21號房屋(如附圖丙編號M1所示)為被告陳月霜所有,現出租供他人使用;現址彈正路23號房屋(如附圖丙編號M1所示)為被告陳進益所有;現址彈正路25號房屋(如附圖丙編號R1、R2所示)則為原告 柯金良 占有供住家使用;再沿臺中市○○區○○路○○巷右邊由東向西分別為門牌號碼1、2、3至9號,現址彈正路15巷1號房屋(如附圖丙編號L所示)為訴外人 黃文當 、 黃德明 共有;現址彈正路15巷2號房屋(如附圖丙編號N所示)為被告 陳春桂 及 陳鴻裕 使用;現址彈正路15巷3號之磚造建物為被告陳良吉居住使用;現址彈正路15巷4、
5號之建物(如附圖丙編號Q、T所示)原為公廳,現均已廢棄倒塌;現址彈正路15巷7號磚造建物(如附圖丙編號C1所示)則為被告 洪陳昔 居住使用,角落之磚造建物(如附圖丙編號D所示)由陳嘉豊使用;現址彈正路15巷8號磚造建物(如附圖丙編號V所示)則為被告陳福來住家使用,建物前方有菜園、外側有圍牆;現址彈正路15巷9號磚造、鐵皮建物(如附圖丙編號A1、B1所示)為被告 陳雅哲 、 陳聖達 即陳雅能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南側3棟為未編門牌號碼之磚造或鐵皮建物,由東向西分別由被告周錦祥、周明良、周明錫(如附圖丙編號G所示)、黃文當、黃德明(如附圖丙編號F所示)、陳進益、陳月霜(如附圖丙編號E1所示)堆置雜物使用;再系爭土地北側有2棟建物,分別為陳月霜(如附圖丙編號U所示)、陳嘉豊(如附圖丙編號S所示)所有等節,此業據被告陳月霜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27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211頁以下、第247頁)。可知上開建物多為老舊之土塊造、土塊磚造、石棉瓦屋、鐵皮之違章建築,數間建物並已破損毀壞,多數人更已搬出系爭土地。到庭之被告雖均表示希望維持各自所有之建物並分得該建物所在之土地,惟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坐落位置複雜,建物又多已老舊缺損,且共有人數眾多,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換算出分得之土地面積亦無法與各該房屋坐落之面積相符;如欲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必須拆除現有房屋,故本件系爭土地實難完全依建物所在之位置為分割,僅能儘量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靠近原來房屋及求其價值相當而已。
㈡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土地登
記謄本及臺中縣大甲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82號卷㈠第166頁),且共有人多達上百人,如欲以原物分割,則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即有斟酌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使部分共有人就分得後之土地維持共有,以維護各自分得土地之完整及方正,並在系爭土地上規劃私設道路,以利各筆土地對外通行聯絡之必要。此外,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之面積及位置,應以符合申請獨立建築房屋之相關建築法規為宜。參諸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1項第2、4款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第3之1條規定:「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份,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迴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二、通路與迴車道交叉口截角長度為四公尺,未達四公尺者以其最大截角長度為準。三、截角為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截角為圓弧,其截角長度即為該弧之切線長。前項私設通路寬度在九公尺以上,或通路確因地形無法供車輛通行者,得免設迴車道。」查系爭土地之北側及東側分別為約4公尺及7公尺寬之現有巷道,已如前述,附圖甲、乙兩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往南退縮兩公尺(即編號甲所示)留作道路使用,與北側寬度約4公尺之現有巷道合併後,寬度已達6公尺,足供車輛雙向通行;另在系爭土地內部考量使用之頻率及道路長度(4公尺寬之道路長度約15至20公尺、6公尺寬之道路長度超過35公尺),劃設寬度分別為
6公尺及4公尺之私設道路,以經由系爭土地東側寬度約
7公尺之現有巷道對外聯絡通行,並在私設道路西側設置寬度約9公尺之迴車道,均符合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此亦有本院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管理科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㈥第10頁),且顧及各共有人之需求,是以附圖甲、乙兩分割方案編號甲、乙所示之土地於分割後由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核屬適當。再者,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
一、建築基地不得小於本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之規定。二、畸零地寬度不足,依規定不必補足者,不得小於二公尺。三、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而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面積狹小基地,於甲、乙種建築用地,若正面路寬在7公尺以下,係指建築基地最小深度未達12公尺、最小寬度未達3公尺。準此,系爭土地分割後,面臨上開坐落系爭土地上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之私設道路兩側之建築基地因有對外聯絡道路,其建築線應指向外部之地界,而外部之地界於現有巷道之範圍內,應可指定建築線,此並有本院與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測量科之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㈥第12頁)。至於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1、A2、A3、A4四筆土地合併之面寬,與B、C、D、E、F、G、H、O、P、X、Y、Z土地之面寬;附圖乙案所示編號與A1、A2、A3、A4四筆土地合併之面寬,與B、C、D、E、F、G、H、O、
T、U、X、V、Z土地之面寬均超過3公尺,亦符合前揭建築法規對建築基地之限制。職是,本件不論採附圖甲案或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得以建築房屋使用,而有助於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並考量各共有人間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利害關係及到庭當事人之意願,避免土地過於細分,整合部分應有部分比例過小之共有人,使之繼續維持共有,對該部分之共有人亦屬有利,應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
㈢復查附圖甲、乙案之分割方案,僅就編號O、P、S、T
、U、V、Y等7筆土地之分配位置互有不同,如依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前開7筆土地之形狀均有過於細長,不利於分得該部分土地共有人使用之缺點;另斟酌被告郭紘維、陳君維目前使用之土地(如附圖丙編號I1、J1所示)較接近如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所分配之位置。從而,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避免土地過於細分,儘可能使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方正完整,均能建築使用,以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等情,認為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合理,堪認為適當。
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附圖乙案之分割
方案最有利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並符合兩造之意願,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另雖請求⒈被告陳福來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玉田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曾昭明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曾環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八○○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⒊被告陳宏文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曾水妹即陳水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八○○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⒋被告陳基瀚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鐵牛仔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八○○分之十五辦理繼承登記;⒌被告郭弘盛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郭桂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八○○分之六十辦理繼承登記;⒍被告周忠和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周敏雄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六二○○分之七五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惟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繼承人陳玉田、曾環、曾水妹及陳水英、陳鐵牛仔、郭桂林、周敏雄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判命被繼承人陳玉田、曾環、曾水妹即陳水英、陳鐵牛仔、郭桂林、周敏雄之繼承人應就各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該民事判決存卷可參,此部分因未據當事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該確定判決對於被繼承人及於訴訟繫屬後為被繼承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故原告上開請求顯係就已有既判力之訴訟標的再為請求,於法即有未合,且依其情形無法命為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故原告訴請分割於法雖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本院認為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黃文進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依臺中市大甲│分得土地│備註││├───┬─────┤比例│地政事務所複│面積(平││││當事人│姓名││丈成果圖分得│方公尺)│││││││之地號│││├──┼───┴─────┼────┼──────┼────┼─────────┤│甲│全體共有人││33│97.73│2公尺寬私設道路,│││││(按應有部分││與北側4公尺寬之現│││││ 比例維 持共有││有巷道合併寬度可達│││││)││6公尺│├──┼─────────┼────┼──────┼────┼─────────┤│乙│全體共有人││33-A240│514.99│6公尺寬私設道路,│││││(按應有部分││西側增加寬度為9公│││││比例維持共有││尺作為迴車空間,南│││││)││側加闢4公尺私設道│├──┼───┬─────┼────┼──────┼────┼─────────┤│A1、│被告│陳雅哲、陳│陳雅哲、│33-A262、│174.29│⒈陳雅哲、陳聖達即││A2、││聖達即陳雅│陳聖達即│33-A261、│【計算式│陳雅能為兄弟關係││A3、││能、陳基瀚│ 陳雅能應 │33-A260、│:36.69│。││A4││、陳亨通、│有部分各│33-A259│+27.52│⒉陳基瀚、陳亨通、││││陳禎通、陳│1/180、│(按陳雅哲、│+55.04│陳禎通、陳富詠、││││富詠、陳友│原共有人│陳聖達即陳雅│+55.04│友雲、 張陳富美 為││││雲、張陳富│陳鐵牛仔│能各10/95、│=174.29│共有人陳鐵牛仔之││││美、曾昭明│應有部分│原共有人陳鐵│】│承人,就其應有部││││、曾淑惠、│15/1800│牛仔15/95、││為 公同 共有。││││陳宏文、陳│、 陳金塗 │陳金塗即曾金││⒊曾昭明、曾淑惠為││││宏彰、梁陳│即 曾金塗 │塗、原共有人││原共有人曾環之繼││││瑞惠、吳陳│、原共有│曾環、原共有││承人,就其應有部││││翠華、陳玲│人曾環、│人曾水妹即陳││分為公同共有。││││美、陳柔含│原共有人│水英、 丁曾月 ││⒋陳宏文、陳宏彰、││││、陳玲琴、│曾水妹即│女、曾 嫦娥 應││ 梁陳瑞惠 、 吳陳翠 ││││陳金塗即曾│陳水英、│有部分各6/95││華、陳玲美、陳柔││││金塗、丁曾│ 丁曾月女 │、原共有人陳││含、陳玲琴、曾金││││月女、曾嫦│、 曾嫦娥 │玉田30/95之││塗、丁曾月女、曾││││娥、陳福來│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嫦娥為原共有人曾││││、陳秋雄、│各6/1800│)││水妹即陳水英之繼││││陳福誠、張│、原共有│││承人,就其應有部││││毓英、陳品│人陳玉田│││分為公同共有。││││憲、陳瑞翔│應有部分│││⒌陳金塗即曾金塗、││││、陳炳煌、│30/1800│││原共有人曾環、原││││黃陳月雲、│,以 上合 │││共有人曾水妹即陳││││陳翠娥、陳│計應有部│││水英為兄妹關係。││││春、陳月桂│分95/180│││⒍陳福來、陳秋雄、││││、鄭彩蓮、│0│││陳福誠、張毓英、││││鄭彩鳳、鄭││││陳品憲、陳瑞翔、││││淑燕、鄭庚││││陳炳煌、黃陳月雲││││寅、鄭名樟││││、陳翠娥、陳春、││││、陳森男、││││陳月桂、鄭彩蓮、││││ 吳陳素真 、││││鄭彩鳳、鄭淑燕、││││胡金龍、胡││││鄭庚寅、鄭名樟、││││騏軒、王陳││││陳森男、吳陳素真││││素梅、林興││││、胡金龍、胡騏軒││││旺、林進興││││、 王陳素梅 、林興││││、林文進、││││旺、林進興、林文││││林嬌、林桂││││進、林嬌、林桂英││││英、林麗娟││││、林麗娟、林金龍││││、林金龍、││││、林金村、林洺鋒││││林金村、林││││即林福全、林金鳳││││洺鋒即林福││││、林啟煌、蕭林燕││││全、林金鳳││││綠、康金奎、康守││││、林啟煌、││││仁、康榮本、康耀││││蕭林燕綠、││││南、康翠玲、康啟││││康金奎、康││││輝、康明嘉、李康││││守仁、康榮││││雪梨、劉平吉、劉││││本、康耀南││││建樺、劉文勝、許││││、康翠玲、││││康希美、王生龍、││││康啟輝、康││││王生雄、 陳王鑾鶯 ││││明嘉、李康││││、王鳳玉為原共有││││雪梨、劉平││││人陳玉田之繼承人││││吉、劉建樺││││,就其應有部分為││││、劉文勝、││││公同共有。││││許康希美、││││││││王生龍、王││││││││生雄、陳王││││││││鑾鶯、王鳳││││││││玉│││││├──┼───┼─────┼────┼──────┼────┼─────────┤│B│被告│郭弘盛、郭│原共有人│33-A258│110.08│郭弘盛、郭弘郎、郭││││弘郎、郭榮│郭桂林應│││榮志即郭榮、郭文宗││││志即郭榮、│有部分│││、郭憶欣、郭順旺、││││郭文宗、郭│60/1800│││李郭櫻、洪郭秀女、││││憶欣、郭順││││郭美雲、郭美英為原││││旺、李郭櫻││││共有人郭桂林之繼承││││、洪郭秀女││││人,就其應有部分為││││、郭美雲、││││公同共有。││││郭美英│││││├──┼───┼─────┼────┼──────┼────┼─────────┤│C│被告│郭慶豐│6/180│33-A257│110.08││├──┼───┼─────┼────┼──────┼────┼─────────┤│D│被告│郭慶華│6/180│33-A256│110.08││├──┼───┼─────┼────┼──────┼────┼─────────┤│E│被告│陳博雄│6/180│33-A255│110.08││├──┼───┼─────┼────┼──────┼────┼─────────┤│F│被告│陳宏宇、陳│應有部│33-A248│110.08│陳宏宇、陳宏達、陳││││宏達、陳宏│分各1/90│(按應有部分││宏信為兄弟關係。││││信│,合計應│各三分之一比│││││││有部分3/│例維持共有)│││││││90││││├──┼───┼─────┼────┼──────┼────┼─────────┤│G│被告│柯文忠、柯│應有部分│33-A247│146.77│柯文忠、柯金良為兄││││金良│各40/180│(按應有部分││弟關係。│││││0,合計│各二分之一比│││││││應有部分│例維持共有)│││││││80/1800││││├──┼───┼─────┼────┼──────┼────┼─────────┤│H│被告│柯炳源、柯│應有部分│33-A263│146.77│柯炳源、 柯金祥 為兄││││金祥│各40/180│(按應有部分││弟關係。│││││0,合計│各二分之一比│││││││應有部分│例維持共有)│││││││80/1800││││├──┼───┼─────┼────┼──────┼────┼─────────┤│I│被告│洪陳昔│8/180│33-A254│146.78││├──┼───┼─────┼────┼──────┼────┼─────────┤│J│被告│陳春桂、陳│應有部分│33-A253│110.08│陳春桂、陳鴻裕為兄││││鴻裕│各1/60,│(按應有部分││弟關係。│││││合計應有│各二分之一比│││││││部分2/60│例維持共有)│││├──┼───┼─────┼────┼──────┼────┼─────────┤│K│被告│陳春桃、林│陳春桃、│33-A252│76.44│⒈周忠和、周忠明、││││守成、李美│林守成、│(按應有部分││周惠娟、周惠玲為││││麗、劉陳杏│ 李美麗 、│各五分之一比││原共有人周敏雄之││││、周忠和、│劉陳杏、│例維持共有)││繼承人,就其應有││││周忠明、周│原共有人│││部分為公同共有。││││惠娟、周惠│周敏雄應│││⒉陳春桃、林守成、││││玲│有部分各│││李美麗、劉陳杏、│││││75/16200│││原共有人周敏雄為│││││,合計應│││親戚關係。│││││有部分37││││││││5/16200││││├──┼───┼─────┼────┼──────┼────┼─────────┤│L│被告│陳栢輝、陳│應有部分│33-A251│125.36│陳栢輝、 陳栢堂 、陳││││栢堂、陳栢│依序為│(依序按應有││栢榮為兄弟關係││││榮│20/1800│部分180/615│││││││、255/16│、255/615、1│││││││200、20/│80/615比例維│││││││1800,合│持共有)│││││││計應有部││││││││分615/16││││││││200││││├──┼───┼─────┼────┼──────┼────┼─────────┤│M│被告│陳 蔡梅桂 、│陳蔡梅桂│33-A250│220.15│陳蔡梅桂、陳香伶、││││陳香伶、陳│、陳香伶│(依序按應有││陳永彬、陳呈泰、陳││││永彬、陳呈│、陳永彬│部分1/6、1/6││香慧為母子關係。││││泰、 陳香慧 │、陳呈泰│、1/6、1/6、│││││││應有部分│2/6比例維持│││││││各2/180│共有)│││││││、陳香慧││││││││應有部分││││││││4/180,││││││││以上合計││││││││應有部分││││││││12/180││││├──┼───┼─────┼────┼──────┼────┼─────────┤│N│被告│陳良吉、林│應有部分│33-A249│110.08│陳良吉、林素花為兄││││素花│各1/60,│(按應有部分││嫂關係。│││││合計應有│各二分之一比│││││││部分2/60│例維持共有)│││││││││││├──┼───┼─────┼────┼──────┼────┼─────────┤│O│被告│陳月霜│11/180│33-A265│201.80││├──┼───┼─────┼────┼──────┼────┼─────────┤│P│原告│陳燕庭│615/1620│33-A264│125.36││││││0││││├──┼───┼─────┼────┼──────┼────┼─────────┤│Q│被告│陳進益│4/90│33-A234│146.77││├──┼───┼─────┼────┼──────┼────┼─────────┤│R│被告│陳進福、陳│應有部分│33-A236│125.36│陳進福、陳進興為兄││││進興│各615/32│(按應有部分││弟關係。│││││400,合│各二分之一比│││││││計應有部│例維持共有)│││││││分1230/3││││││││2400││││├──┼───┼─────┼────┼──────┼────┼─────────┤│S│被告│陳錦嘉、陳│陳錦嘉應│33-A244│125.36│陳錦嘉、陳錦裕為兄││││錦裕│有部分34│(依序按應有││弟關係。│││││5/16200│應有部分345/│││││││、陳錦裕│615、270/615│││││││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30/1800│)│││││││,合計應││││││││有部分61││││││││5/16200││││├──┼───┼─────┼────┼──────┼────┼─────────┤│T│被告│陳君維│4/180│33-A266│73.38││├──┼───┼─────┼────┼──────┼────┼─────────┤│U│被告│洪俊仁、洪│應有部分│33-A267│73.38│洪俊仁、洪崧元即洪││││崧元即洪志│各1/180│(按應有部分││志成、洪崇限即洪凱││││成、洪崇限│,合計應│各四分之一比││智、郭玳銀即郭秋玉││││即洪凱智、│有部分4/│例維持共有)││為母子關係。││││郭玳銀即郭│180│││││││秋玉│││││││││││││├──┼───┼─────┼────┼──────┼────┼─────────┤│V│被告│郭金良、郭│郭金良、│33-A242│55.04│郭金良、郭紘維、郭││││紘維、郭哲│ 郭紘維應 │(依序按應有││哲全、郭怡欣、王梅││││全、郭怡欣│有部分各│部分8/24、8││珠為親戚關係。││││、王梅珠│4/720、│/24、3/24、│││││││郭哲全、│3/24、2/24比│││││││ 郭怡欣應 │例維持共有)│││││││有部分各││││││││3/1440、││││││││ 王梅珠應 ││││││││有部分││││││││1/720,││││││││以上合計││││││││應有部分││││││││24/1440││││├──┼───┼─────┼────┼──────┼────┼─────────┤│W│被告│周錦祥│1/45│33-A245│73.37││├──┼───┼─────┼────┼──────┼────┼─────────┤│X│原告│陳嘉豊│120/1800│33-A241│220.15││├──┼───┼─────┼────┼──────┼────┼─────────┤│Y│原告│陳俊宇、陳│陳俊宇、│33-A238│128.42│││││安道、陳旭│ 陳安道 、│(按陳俊宇、││││││光、陳昶鈞│ 陳旭光 、│陳安道、陳旭││││││、陳晉銘、│陳昶鈞、│光、陳昶鈞、││││││ 江文堆 、蔡│陳晉銘、│陳晉銘、江文││││││麗貞、陳沛│ 江文堆應 │堆應有部分各││││││瑄、陳穎星│有部分各│七分之一、蔡││││││、陳冠陞│1/180,│麗貞、陳沛瑄│││││││ 蔡麗貞 、│、陳穎星、陳│││││││陳沛瑄、│冠陞應有部分│││││││陳穎星、│各二十八分之│││││││陳冠陞應│一比例維持共│││││││有部分各│有)│││││││1/720,││││││││以上合計││││││││應有部分││││││││7/180││││├──┼───┼─────┼────┼──────┼────┼─────────┤│Z│被告│周明錫、周│應有部分│33-A243│146.77│周明錫、周明良為兄││││明良│各1/45,│(按應有部分││弟關係。│││││合計應有│各二分之一比│││││││部分2/45│例維持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