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中央公路台十九線海寮段快車道北向南即西港鄉往台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台南縣安定鄉海寮村五之九號前時,因該路上車輛較多,甲○○欲進入慢車道超車,應注意汽車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與各車道來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按其當時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亦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向右切入慢車道,適有少年 李敏豪 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該路段慢車道自後駛來,另少年 陳雯政 亦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後載 周昭賢 ,同向行駛在李敏豪之機車後方,兩輛機車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陳雯政之機車且未與李敏豪之機車保持適當距離,嗣李敏豪之機車因突遇甲○○之自小客車突然切入慢車道,立即緊急剎車,陳雯政之機車應變不及,自後追撞李敏豪之機車,致其後載之周昭賢猝不及防,失去平衡,倒地致腦挫傷(對衝性)合併顱內出血、左頂骨背部挫傷合併血腫,經送醫延至同日二十一時許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曾將車暫停於肇事現場前自照後鏡觀察狀況,旋即駕車離去,適為李敏豪、陳雯政及同行之 黃盈泰 記下車型、車色及約略之車牌號碼,經警循線追查偵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內並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於理由內記載,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明定,此項證據,自係指實際上確係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而言,如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原卷內容顯不相符,即其判決基以認定犯罪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為前開認定,係以證人陳雯政、李敏豪及黃盈泰三人於警訊中即一致指述:上訴人駕車未打方向燈,突然切入慢車道,導致慢車道後方來車應變不及而肇事,當時因上訴人曾停下來自照後鏡往後看,但一會兒就開走等語,經核與上訴人所自承:伊行經該路段,曾停車由照後鏡看到機車擦撞,有人跌倒各詞情節相符,足證上訴人行經該路段曾因疏未注意任意超車而肇生本件車禍,否則苟事不關己,何須無故停車觀看云云,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卷內筆錄,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均稱行經前開路段時,係跟隨前車行進,而於行進中從後視鏡發現車禍。並否認伊曾經停車觀看情事(見相驗卷第三十五、三十六、四十三、四十五頁,一審卷第十三、四十七、七
十七、七十八頁)。是前開所引上訴人自承停車觀看一節,乃卷內所不存在之證據。第一審竟憑以認定事實,顯違證據法則。就此,原審未予糾正,反謂上訴人亦自承有停車目睹本件車禍情形云云,亦有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