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9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新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新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證人 吳裕祥 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8張,另補充:「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1、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2、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3、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新章於前揭時、地因飲酒騎車而涉公共危險之犯行,雖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5019號為緩起訴之處分,且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1月26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4594號為駁回之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台幣6萬7千5百元,因而違背同署檢察官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而於103年3月12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9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宗屬實。是本案被告既因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該署檢察官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該署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則該署檢察官於撤銷原處分後,再行就被告前揭之公共危險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騎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